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 独立 民主 团结 繁荣
老挝企业法修订版(2023)
第三章
个体企业
第三十一条(修改)企业登记所附文件
个体企业登记所附文件如下:
1.按照打印的表格申请个人企业登记;
2.企业主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复印件;
3.委托书或委托人委托登记企业的委托书(如企业未亲自前来),
第三十二条(新)资本形成
个体企业的资本是由企业所有者的投资取得的。资本可以是金钱或物质的形式,
个体企业所有者在企业登记后,必须全额投入金钱和物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主的权利和义务
个体企业主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 自行管理企业或聘请他人管理企业;
2.就其独资企业的利润使用或者其他问题达成一致;
3. 按照会计法规定记账;
4.履行国家的各项义务;
5.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理
个体企业的管理者可以是企业所有者本人,也可以聘请一名或多名外部人员担任管理者。外部管理人员按照与个体企业所有者的协议领取报酬。
有多位经理的个体企业,可以由一名经理担任总主管,并有权代表单位单独与外界签订合同。这样的管理者被称为总经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合资企业和独资企业的管理者。
经理根据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所有活动
必须在所有者的控制之下。
经理可以将一些任务委托给其他人来帮助他。
第三十五条 合同聘用经理
经理雇佣合同必须按照民法典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合同内容必须详细说明各方的权利、义务、工资、责任以及合同的取消。
企业主、管理人员与外部人员之间的关系必须遵守相关法律。
第三十六条(修改) 解散和清算
个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散:
1. 个体企业主决定注销;
2. 法院裁决解散;
3. 破产;
4.企业主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无继承人的。
个体企业解散,无论如何,都必须依法正确、完整地支付劳动工资、税款和其他债务。清算时,企业主可以自行清算,也可以委托外部人士担任清算人。缴纳款项后,通知相关企业登记官员从国家企业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名称,并在收到解散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任何媒体工具告知企业删除名称的情况。
因法院判决清算或个别企业破产的,其清算按照企业重整、破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清算不符合事实的,清算人应当对其清算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四章
合资企业
第1节
合资企业的一般原则
第三十七条 合资企业的股份
合资企业的投资者称为股东。
合资企业的股东可以是个人或法人。
第三十八条(修改)合资企业设立协议
设立合资企业,必须依照民法规定订立书面合同,其内容如下:
1、企业名称;
2. 经营目的;
3、办公地点;
4、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股份制企业的股份价值分为货币和物质或劳务;
5、合资企业股东的名称、住所、国籍;
6、合资企业股东姓名或名称及签名;
7、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合资企业的法人地位
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包括:
1.合伙企业名称;
2.总部所在地,包括分支机构(如有);
3.资产与资本;
4.合伙企业章程;
5.按照合伙企业形式承担债务责任;
6.作为普通人行使原告或被告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能力。
第四十条 合资企业的分支机构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注册企业的股份制企业无需再次注册其分公司,且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份制企业的法人地位。
分支机构的地点必须通知该地点的相关企业登记官员。
外国合资企业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分支机构必须依照本法进行企业登记。
在国外设立合作伙伴企业的分支机构,遵守该国的法律法规。
国内外法人实体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分支机构被起诉的,视为对相关法人实体的起诉。本规定包括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有分支机构的外国法人实体。
第四十一条 合资企业章程
合资企业章程必须具备下列内容:
1.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的内容;
2.合资企业经理姓名、住所、国籍。其他股东不是共同管理人的,可以对管理人的权力的使用作出限制;
3.合资企业破产时如何分配利润和责任;
4.如何以及何时注资;
5.经营管理;
6.会议及决议通过规则;
7.争议解决;
8. 解散和清算。
企业登记通知书必须载明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但合资企业要求增加内容的除外。
合资企业章程必须由经理签署。
第四十二条(修改) 合资企业设立协议、章程内容的变更
合资企业设立协议、章程内容的变更,须经全体股东同意表决通过,除非另有约定。
第2节
普通合资企业
A. 普通合资企业的企业登记及内部关系
第四十三条(修改)普通合资企业登记通知的提交
普通合资企业登记通知需要文件如下:
1.按打印表格办理普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
2.设立合资企业的协议;
3.股东、经理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者护照复印件;
4.股东为法人的,需提供法人同意书;
5.委托书或受委托人委托书。
第四十四条(修改)认缴资本
普通合资公司的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资本可能包括金钱、物质或劳动力。
资本认缴作为物质,必须依法以货币计价。
作为劳动的资本化必须根据股东的协议以货币计价。禁止将构成劳动的资本价值记入股份制企业资产汇总账户。
普通合资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册后,必须按照股东的协议以货币或实物进行投资。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外,普通合资公司股东还有权按照约定将其财产投入普通合资公司任何业务的经营。如何使用资产,包括责任和利润分享,取决于股东的同意。
第四十五条 股份
普通合资公司的股份不一定等值或等比例。
股份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后,普通合资公司的股份不得易手。
普通合资公司必须按照注资比例发行股票。
第四十六条 经理
普通合资企业的全体股东可以共同担任经理,也可以指定一名或者多名股东担任经理。
经理是合资企业和其他子公司的代表。经理不因履行职责而领取工资或报酬,除非另有约定。普通合伙企业的经理可以是外部人。外部管理人员根据股东协议领取工资或奖金。
第四十七条 经理的任免
经理的聘任或者解聘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表决,除另有约定外,一人一票。
被任命或解聘为经理的股东没有投票权。
第四十八条 管理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经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充分、诚实地为普通合资企业的利益履行职责;
2.使用规则中定义的权利和履行职责;
3.聘请外部人员帮助其负责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任何活动。
多个股东担任共同管理者的,必须以过半数股东的身份进行股份制企业的管理,也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的任何方式进行管理。
单一管理人单独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除另有规定外,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如果合资企业章程没有明确规定,本条第三款所述的限制不适用于外部人员。
第二节
普通合资企业(2)
第四十九条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股东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随时查询普通合伙企业的综合状况;
2.查阅或者复制合营企业的会计凭证和其他资料;
3.按照约定收取股利并承担资本损失;
4.无限制地对普通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负责;
5.有协议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弃权、反对或抗议的权利,但必须在规则中详细说明案件的情况以及如何使用该权利;
6.普通合资企业解散时,按协议从出资和股份得到利润。
第五十条 新股的接受和股份转让
除非另有约定,普通合资公司不得接受新股,各股东不得相互转让股份。
同意接受新股或转让股份的,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
获得新股可以通过将股份转让给外部人或让外部人购买新股的方式来完成。
同意接收新股或相互转让股份后,需在同意接收或转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登记官。
普通合资公司因股份转让或者其他原因只剩下一名股东的,导致普通合资公司解散。
如果普通合资公司的名称是由分公司的名称合并而成,当任何一个分公司退出时,普通合资公司有权将分公司的名称从普通合资公司名称中删除。 。
第五十一条(修改) 股东禁止的行为或经营活动
禁止股东与其普通合资企业的业务构成竞争的行为或经营活动,除非得到其他股东的一致同意。
被视为与普通合资企业竞争的行为或业务经营如下:
1.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普通合资企业宗旨类似的业务;
2.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与普通合资企业宗旨类似的业务,如担任其他企业的经理、董事等;
3.是普通合资企业或者其他承担无限债务责任的有限合资企业的子公司。
对于违反本条规定的禁令,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因违反股东禁令的行为或者经营活动所获得的全部利润或者起诉有关当事人解散股份有限公司。
B. 普通合资企业与外界的关系
各股东必须对合资企业的债务承担不受限制的责任。公司已收债但尚未清偿后,债权人有权向各股东追债。股东可以商定每个人对合资企业债务或破产的责任比例,但该协议不影响外部人。
第五十二条 债务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对普通合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1、管理人或者其他子公司按照普通合资企业规则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债务;
2、为实现合营企业目标而履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并经全体股东采取行动。
第五十三条 受益权
所有股东均享有普通合资企业因代表企业与外界进行交易而获得的利益,无论该利益是否源于使用普通合资企业名称而获得。
第五十四条 已发行股份和新加入股份的责任
合营企业退出的股份必须对合营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发生在离开合资企业之前。责任将在该人同意离开之日起一年内结束,除非同意更长的责任期限。
新股东必须对合资企业的所有债务负责,除非另有约定,但此类约定不影响外部人。
C.普通合伙企业的控制与分离
第五十五条(修改) 合资企业的控制
合资公司可以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合资公司合并,成为原合资公司或新的合资公司。
合资企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对其实施控制:
1、获得股东大会一致同意;
2. 向债权人通报控制权,并在控制权决议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至少通知任何媒体机构一次,以在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天内表达反对意见,且债权人没有反对或不反对逾期未答复的,视为不反对;
3. 注册新企业或变更企业登记内容。
第五十六条(新) 合资企业的分立
通过将独立公司的资产、权利、义务和责任与股份公司的股份分离,可以将股份公司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份公司。
股份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方可分立:
1、获得股东大会一致同意;
2. 向所有债权人通报分居事宜,并在分居决议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任何媒体工具至少通报一次,并在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表达反对意见且债权人不反对或者在上述期限内不答复的,视为不反对;
3、为分立企业注册新企业,并为原企业变更企业登记内容。
第五十七条(修正) 异议及控制或分离的结果
任何债权人反对控制或分离使得普通合资企业无法控制或可以分离,除非债务已先支付给该债权人或者与债权人另有协议。
普通合资的控制或分立并不是公司的解散,也不会导致原有权利和责任的丧失。
登记新企业或变更已被控制、分立的股份制企业的登记内容后,股份制企业必须按照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对各项义务和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D. 普通合资企业解散
第五十八条(修改) 解散事由
普通合资有限公司可以因以下三种原因解散:
1、股东协商一致解散;
2. 根据法院判决解散;
3. 因法律原因解散。
普通合资公司必须自解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企业登记官进行清算,并遵循本法规定的解散程序,但根据法院判决解散的除外。
第五十九条 股东协商解散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普通合资公司可以随时解散。
普通合资企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审理
当发现以下情况时,其共同合作伙伴解散:
1、普通合伙企业的经营活动无力偿债且无法解决;
2、存在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普通合伙企业无法继续营业的;
3、被骗信或者被迫入股的;
4、股东有或者正在有故意违反股东协议、规则或者诽谤行为,对合营企业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股东将请求人民法院考虑使用引起该原因的股东而不是损害赔偿或离开该股东而不是解散。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合资企业必须按照财产分割时的实际价值扣除该人遭受的损失后将企业资产分割给该人,但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修改) 因法定原因解散
下列情况下,普通合资企业可以因法定原因解散:
1.普通合资企业合同、章程规定解散;
2.普通合资企业只剩下一名股东的;
3.本法第23条规定的解散。
第六十二条(修改) 解散通知的后果
普通合伙企业解散通知具有以下后果:
1、股东不得从合资企业索取利益;
2、股东仍有支付已发行股份价款的责任;
3. 终止股份公司内部的付款,但劳动和纳税义务除外;
4、企业应收债务必须清偿;
5. 普通合伙企业没有经营权,但在企业登记官发出企业解散通知之前仍具有法人实体地位。
第六十三条(修改) 清算方式
股东可以按照普通合伙企业规则的规定或者股东的同意选择资产共享或者清算的方式,但根据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店铺的除外或者普通合伙企业的股东独自一人。
第六十四条 股份清算人的任命或终止
普通合伙企业的清算,可以由管理人或者全体股东作为联合清算人进行,也可以委托股东或者外部人员代行清算。 该任命必须获得所有股东的一致投票。
股东选举清算人的票数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第六十五条(修改) 清算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法第60条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股东死亡而解散的普通合伙企业,已故股东的继承人有权担任或者参与清算人。若继承人较多,则指定一人为代表。
第六十六条 指定不能履行职责的清算人
清算人被指定后,因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担任联合清算人,直至指定新的清算人为止。
股份公司对本条第65条、第67条规定的清算人的任免、解聘或者终止职务,必须自任任、解聘或者终止职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六十七条(修改) 清算人的权利和义务
清算人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自解散事由产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份制企业债权人,并通过任何媒体予以公告,以便公众知晓,债权人提交有关文件股份制企业的债务;
2.收集所有资产,创建资产账户和资产汇总;
3.继续完成优秀普通合伙企业工作;
4.按照约定作为责任人履行作为合营企业职责的报酬:
5.采取各种必要措施保护资产、清偿债务、出售或转让合资企业的资产;
6.向股东报告资产摘要并送交审计师核实准确性;
(七)向有关债权人、股东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报告资产的清收情况和各项工作的结果;
8.召开债权人和股东会议,批准或商定认为必要的各种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召开一次会议;
9.履行股东、债权人委托的职责;
10.清偿债权人的债务,并将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
11.以合营企业名义调解问题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2.发现股份制企业的财产,包括股东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应当向股东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报告。
人民法院决定撤销的,按照人民法院的决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清算。
第六十八条(修改) 多名清算人履行职责
多名审计师的联合履职必须按照多数票原则进行,一人一票,除非每个人被指派履行不同的职能。
限制清算人针对第三方行使权利。没有为每个人分配履行职责的任务
第六十九条(修改) 债务清偿和资产共享的优先顺序
债务清偿和资产共享必须遵循下列优先顺序:
1.劳动者依照劳动法享有的工资、工资或者其他福利;
2.纳税义务;
3.有担保的债务;
4.无担保债务;
5.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的债务;
6.向股东分配剩余资产,资本作为劳务的,剩余资产不予分割,除非股东另有约定,股份公司仍有债务需要清偿的,按照股东出资比例划分清偿剩余债务的责任。
第七十条(修改) 清算后清算人的职责
完成清算安排后,清算人必须采取以下行动:
1.编制资产共享账目和债务清偿的澄清和摘要,并提交债权人和股东会议批准;
2.自资产共享及债务清偿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资产共享及债务清偿账户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3.自债权人和股东会议批准资产分割和债务清偿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相关企业登记官员解散企业。
第七十一条(修改) 清算人的责任
清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行为负责:
1、在履行指定职责时故意或过失对合营公司造成损害,如不做应做的事,或者做自己知道或能够知道将发生损害的错误行为;
2、给受让人、债权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人造成损害的。
第七十二条(修改)合营企业解散及企业名称删除的通知
有关企业登记官员必须在收到清算人的解散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通过媒体发布股份制企业解散通知,并同时删除合资企业的名称。存量企业来自国家企业数据库。
股份公司自企业登记官发出股份公司解散通知之日起终止其法人资格。
第七十三条(修改)解散后股东的责任
股东必须自解散合资企业的通知之日起五年内对其所负有的未清偿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
A.有限责任公司及企业登记原则
第七十四条 股东的债务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普通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对超过未缴足股份价值的部分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未登记为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不作为股东对其设立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七十五条(修改)企业登记通知书所附文件。
以及本法第43条规定的股份制企业登记所附文件。
B.有限责任股本关系
与有限责任企业和外部人士
第七十六条(修改) 资本形成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以货币或实物投资,但禁止以劳务投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不必具有同等价值。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企业登记后,必须按照股东的协议以货币和/或实物出资。
第七十七条(修改)股份转让
有限责任股东可以转让其股份,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该等股份的转让仅在通知并变更企业登记册内容后才对外部人员产生影响。
对于有限责任股份,发现问题的解决办法如下:
1. 死亡股份是由死者的继承人代替成为股东,除非另有约定;
2、破产股东只能按照企业重整与破产法的规定,将破产股东的股份出售进行清算。出售破产子公司的股份将使该子公司不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仍能继续其业务;
3、股东无行为能力的,由该人的监护人代为监护,管理其利益,但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债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进入企业管理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经任命而担任经理,则每种情况都会产生如下后果:
1、必须对给企业和外部人员造成的损害承担不受限制的责任;
2、有限合伙企业的股东支持、认可或委托实施或知晓该行为但不参与的,有限合伙企业必须对给外界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仅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不能改变。
第七十九条(修改) 允许以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作为名称的结果
如果有限责任公司允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或间接以其名称作为公司名称,该人必须对有限责任公司对外人的债务以及一般责任公司的责任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八十条(修改) 股利或者利息
有限责任股东有权从企业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中收取股利或者利息。
有限合伙企业按照比例或者约定的金额开展活动,但有限合伙企业缺乏资本或者因经营活动缺乏积累资本而减少资本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股息或利息不得收回。
第八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责任公司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向管理人提出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经营活动的意见、建议和询问;
2. 如获委任,则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清算人;
3、选举或罢免经理,除非另有约定;
4、对章程修改和有限合伙企业解散进行表决。 投票方式由有限合伙企业章程详细规定;
5、从事其他合法业务,不论其业务是否与其所参股的有限合伙企业类似或相同。
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行使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不属于进入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范围。
第八十二条(修改)股份制企业规定的适用
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登记、内外部关系、控制、分立、解散和清算,除适用本法第三章第四部分规定的各项规定外,适用一般股份公司的规定。本法第 2 章第 IV 部分(视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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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国有企业
第一百八十九条(修改) 国有企业
国有企业是指国家设立并持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的企业,或者经政府或国会同意将其他企业改制为国家的企业。
国有企业必须按照公司模式的原则建立和经营业务。
国家的设立、行政管理和经营活动由单独的法规规定。
第一百九十条 设立国有企业的条件
设立国有企业的条件如下:
1.必须属于国家重要且必要的、不允许其他经济部门开展业务的工作领域,如战略领域、国家安全领域;
2.必须从事有助于国家以其他经济部门无法开展的多种方式提供有益于社会的公共服务的工作领域;
3.必须从事有能力经营有效业务、经济金融稳定并能创造高资本积累的工作领域。
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 国有企业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
国有企业经营活动必须保证下列基本原则:
1. 按照政策方针、法律、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在有关部门管理下;
2. 实行自主经营机制,对国家赋予的财产和资金全面负责;
3.拥有强大、现代化、透明的管理机制,定期进行内外部审计;
4.确保群众组织的参与,为企业效率做出贡献。
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 国有企业行政理事会
国有企业自成立之日起设立行政理事会,理事会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和若干名委员组成,一名国有企业代表担任理事长助理。
理事长和理事会成员可以派驻该企业,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资本和负债等经营活动负责。对于国有企业行政理事会的组织和活动,有单独的条例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国家规定的理事会成员的标准和条件
行政理事会成员由财政部任命,符合以下标准和条件:
1.具有企业管理或相关领域至少三年以上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并具有良好的管理经历。理事长须具有三年以上组织管理经验,并具有三级以上管理职务,副理事长及理事会成员具有五级以上管理职务;
2.具有法律、审计、金融、会计、人事管理、市场营销或投资等专业学士学位;
3.具有正直、良好的品质、远见、道德、道德、创造力、透明度和领导力;
4.未曾因故意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者因不务正业受过处罚;
5. 身体健康。
第一百九十四条 行政理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理事会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研究、考虑国有企业管理的战略和规划;
2、解读企业经营成果;
3、对国家提供的资产、资金的使用效果负责;
4. 调查董事会选举,向财政部长提出任免建议;
5、批准外部审计师的任命;
6. 监督国有企业董事会的活动;
6. 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新)董事会
董事会负责管理国有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由董事、副董事若干人组成。
国有企业董事会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同意并按照劳动合同领取工资和各项政策。
董事会在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国有企业规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范围内运作,接受理事会和股东大会的管理。
第一百九十六条(新) 国家规定的董事会标准和条件
由政府任命为董事会的人必须具备以下标准和条件:
1.成为一名优秀的企业管理者,拥有至少五年的企业管理经验;
2.具有法律、审计、财务、会计、人事管理、营销或投资等方面的知识、能力和教育水平本科及以上学历;
3.为人诚实,具有良好的品质,对职责负责;
4.未曾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或者采取禁止营业等处罚;
5.上任前申报资产;
6.保持健康。
董事会采取竞争的方式选举产生。
第一百九十七条(新)董事会的权利和义务
国有企业董事会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在年会前制定、更新和提出修改战略、规则、业务计划、行政管理和人员培训计划,提交董事会审议;
2.研究、制定和完善国有企业合资合同;
3.制定年度投资计划,增资或减资,国有企业、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控制、设立、解散,全部或部分出售、转让股份或活动,确定资本形成和重要财务提交董事会审议的比率;
4.管理国有企业日常事务;
5.依法并根据股东大会的同意,管理和执行年度收支计划,包括行政费用、工资、劳动报酬、津贴、养老金、政策性基金和各项资金的支付;
6.代表国有企业签署国有企业的销售合同、租赁合同、官方文件等文件;
7.签署任免各部门、单位、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等重要职务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和其他重要职务的协议,包括国有企业内部职工的聘任、更换和解聘;
8.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准确、及时地向内部和外部审计师核实、提供信息和文件,并公布经审计的财务报告;
9. 根据内外部审计师的建议,改进和纠正突出问题;
10.根据股东大会的同意分配股利;
11.按照企业规定或根据劳动合同获得工资、会议费等政策形式的补偿;
12.对国有企业负有职责的员工进行评价、表扬和惩戒;
13.行使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权利和履行其他职责。
第一百九十八条(新) 董事和董事会的职责
国有企业董事、董事会对企业经营的结果和损失直接负责,除此之外,还对其违反法律、国有企业规章、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董事会及其他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国有企业资本来源
国有企业可以获取下列多种资本来源:
1.国有资本形成;
2.与其他商业伙伴的商业伙伴关系;
3.以土地或者其他财产作为抵押贷款的;
4.证券发行。
以国有企业的土地或者其他资产作为贷款抵押品以及通过发行证券获得资金的行为,另有规定。
第二百条(新) 出售国有企业股份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向个人和法人出售部分或全部国有企业股份的,须报财政部研究并报政府审议批准。政府出售对经济金融稳定、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国有企业股份时,必须提交国会审议。 如果出售使国有股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则国有企业必须改制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第二百零一条(新)国有企业转制
国有企业改制就是根据国家政策、市场经济机制不时地把国有企业改造成其他类型的企业和其他形式,如有限公司、合资公司等,以完善和壮大企业。
国有企业变更为其他形式的,须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财政部批准。 财政部收到建议后,协调国有企业、有关部委、国有企业所属组织及有关方面,就国有企业改制问题进行研究,报请政府审议。
没有提出改制建议,但认为有必要的,财政部负责协调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所属部委、组织及有关方面研究国有企业改制事宜。
当政府同意国有企业改制时,财政部会同国有企业、部委、国有企业所属机构和有关各方指定国有企业改制机构委员会制定计划,评估组织和活动,包括资产价值,并根据相关法律进行国有企业的转换以及建立新企业。
有关部委、组织和地方政府必须研究选择其管理的国有企业确定为战略性国有企业,不属于战略性国有企业的国有企业应考虑转制为其他形式的企业。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委、组织和地方政府研究制定国有企业改革方案,提出国有企业转制的目标,报请政府审议。
国会正在审议政府提出的对经济稳定和国家安全具有战略意义的国有企业转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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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合资企业
第二百零二条 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是指国家或者国有企业与境内外其他方共同设立的合资企业。国有或国有企业称为国有部门。
国家与其他部门之间的合资企业有以下两种形式:
1.其他方持有国有企业股份;
2.缔约国持有其他缔约国企业的股份。
第二百零三条 持有国有企业中其他方的股份
其他方可以在不超过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比例的范围内持有国有企业股份。
第二百零四条 缔约国在另一方企业中持有股份
国有部门可以按照与其他股东约定的资本比例参股其他部门的企业。
缔约国在另一方企业中持有股份,无论资本比例多大或多小,并不使另一方企业成为国有企业,除非他们同意按照规定转制为国有企业。
国家与其他各方共同出资且各方各占百分之五十的,必须就出资方式达成一致,并在决议中进行表决。
第八章
工商会
第二百零五条(新)工商会
工商会是经政府批准成立的工商界社会组织,是公共部门与工商界之间的桥梁,拥有活动和预算自主权。
工商会的作用是代表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合法成立和经营的劳动力使用者、经济协会——商业团体、合作社、独立经营者团体和商业单位,动员、教育、领导、组织、聚集商业单位促进商业、贸易、工业、手工业、农业、金融、服务业等,包括保护合法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零六条(新) 工商会的权利和义务
工商会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按照商会的政策、法律、法规正确行事;
2.动员、动员、组织、聚集业务单位,互相帮助;
3.鼓励和促进会员单位高效合法经营;
4. 提供建议、提供信息并与相关公共部门协调,以帮助和促进新企业的设立;
5.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各种措施保护会员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6.使用法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他义务。
工商会的组织和活动,由单独的条例确定。
第九节
禁止
第二百零七条(新)一般禁止
禁止个人、法人、组织有下列行为:
1.从事禁止或非法经营活动;
2、未办理企业登记而从事经营活动的;
3. 阻止一切形式的企业设立和活动;
4、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百零八条(新)公务员和企业登记人员的禁止行为
公务员和企业登记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权、职务、职务,使用暴力、胁迫、威胁手段为本人、家人、亲属、当事人谋取利益的;
2.串谋、便利投资者非法获取利益的;
3.向投资者或者他人索要、索要、收受贿赂;
5. 违法强行、拖拉、索取企业登记通知书补充材料的;
5、无故拒绝通知企业登记的;
6、企业注册登记错误;
7、拒绝公开企业注册信息;
8. 办理企业注册登记;
9、经纪人经营或者伪造企业登记文件的;
10. 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百零九条(新)企业禁令
禁止企业有下列行为:
1.未经许可擅自营业,被暂停、吊销营业执照后仍继续营业的;
2.不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开展业务的;
3.携带企业登记证供他人使用;
4.伪造文件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5.贿赂、不配合、阻碍有关国家官员工作的;
6. 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部分
企业管理和检查
第二百一十条(修改) 企业管理检查机关
政府负责全国范围内企业的集中统一管理和检查,指定工贸部门、有权经营的部门,在与企业协调配合的基础上,按职责对企业进行管理和检查。其他部门和相关地方政府机构。
企业管理检验机构下设:
1、工业与贸易部门;
2. 允许开展业务的部门。
第二百一十一条(新)工贸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在工贸部门的管理和检查中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研究制定企业政策、战略规划、法律并提交给政府
2.制定政策指导方针、战略计划、法律,将其转化为法律、计划、
3.宣传企业的政策、战略规划、法律、章程、计划、方案和项目;
4.监督企业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5.按照职责范围鼓励、管理和监督企业登记工作、营业执照工作的实施;
6.制作并发布与企业登记、营业执照工作相关的印刷表格;
7.为国家企业创建、开发、管理和使用信息系统,包括供应
有关公共和私营部门企业的信息;
8.国家企业数据库与相关部门对接;
9.接收并考虑纠正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对企业的建议;
10.协调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机构对企业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11.定期向上级总结并报告工作实施情况;
11. 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修正) 有权开展业务的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在企业管理和检查中,有权业务的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研究制定企业经营的政策、战略规划、法律,报请政府审议;
2.制定政策指导方针、战略规划、法律法规、与业务运营相关的计划、方案和项目以及实施;
3.宣传与业务运营相关的政策、战略计划、法律、章程、计划、方案和项目;
4.考虑颁发、变更、暂停、吊销和吊销营业执照,并通知相关商业登记官员;
5.管理和监控业务运营;
6.对违法企业采取措施;
7.将其数据库与国家企业数据库连接,交换企业信息;
8.接收、审议和纠正个人、法人或者组织有关业务经营的建议;
9.协调有关部门和当地政府机构管理和监督企业的经营活动;
10.定期向上级总结并报告工作实施情况;
11.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二百一十三条(新) 其他部门和相关地方政府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部门和地方政府有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有权利和义务指导、鼓励、协调、配合管理、检查机构实施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百一十四条(新)企业检查
企业的一切经营活动均受本法第210条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管理和检查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百一十五条(新)企业检查形式
企业检查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1.定期计划检查,即按照计划定期、在一定期限内进行的检查;
2.提前通知检查,是认为必要时进行的检查,必须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被检查对象;
3.突然检查,未事先通知被检查对象的紧急检查。
检查可采取单证检查和现场实际检查的方式。
第二百一十六条(新) 企业登记员
企业登记员是指工贸部门任免为企业登记员的公务员。
企业登记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新) 企业登记员的权利和义务
企业登记员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对企业设立、变更登记证内容、解散企业提供咨询;
2.考虑颁发、变更企业登记证书内容和解散企业;
3.按照本法规定,管理各级各类企业的商业组织的设立、企业登记册内容的变更和解散;
4.收集、保护和提供企业登记信息;
5.注销或者拟注销企业登记证书;
6.根据税务部门的建议暂停使用企业登记簿;
7.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从其管理层的国家企业数据库中删除该企业的名称;
8.法律规定的使用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一章
奖励政策和惩戒措施
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表彰政策
对执行本法表现突出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将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政策奖励。
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正) 违规者的措施
企业登记管理人员、个人、法人或者组织违反本法的,依法给予教育、警告、纪律处分、罚款、民事赔偿或者刑事处罚。
第十二章
最终条款
第二百二十条 实施
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实施。
第221条(修正案) 效力本法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法令并签署公函后,自2023年3月30日起施行。
该法取代 2013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46/SPO 号企业法。
国民议会主席
巴妮·雅陶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