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土地法(2019修订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修订)目标
本法规定了土地相关工作管理和监测的原则、制度和措施。这将确 保按照其目的保护、发展和适当使用土地和改善人民生计的工作有效性,从而确保和平、社会秩序、社会保障和正义,这将有助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促进土地增值,并保护环境及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边界和领土完整。
第2条(修订)土地
老挝PDR的土地是位于老挝PDR边界内的土地区域,包括土地表面、 地下土地、山脉、岛屿和淹没的土地。
老挝PDR的土地是这个国家的宝贵资源和巨大资产,构成了老挝人民的居住地,是生产、社会经济发展、国防和安全的重要手段和主要因素。
第3条(修订)土地所有权
老挝PDR的土地归国家社区所有,国家代表社区的所有权,它通过土地分配计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开发,在全国各地以集中和统一的方式持有和管理土地。
国家给予老挝公民以及法人、集体和组织长期和安全的土地使用权。
国家授予武装部队、缔约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群众组织管理和使用国家土地的权利。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个人和老挝血统的外国人有权租赁、获得国家土地特许权或购买有限期限内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和租赁老挝公民 的土地。经国家授权成立的组织只有权租赁或获得国家土地特许权和老挝公民的土地。
国家承认只使用土地的权利,而所有地下和地表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社区。
国家将在必要时为国家利益从土地使用者手中重新收回土地使用权,并赔偿收回土地所造成的损害。
违反法律、合同的,国家撤销土地使用权,不支付任何补偿。
第4条(新)术语定义
本法所称用语的含义如下:
1.地表是指所有地块的表面,包括树木、非木材林产品、动植物、水、矿产等。;
2.地下土地是指由土层、石层、地下水、天然气、矿物等组成的地下土地层。 ;
3.岛屿是指水域中的自然陆地或新出现的陆地;
4.淹没地是指水下的土地,有水生动植物、矿物等。 ;
5.占有土地是指未经授权以各种形式占用土地;
6.土地侵占是指滥用个人利益,侵犯国家、个人、单位和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族外国人及其组织的土地使用权;
7. 国家土地使用权是指缔约方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群众组织的土地使用权,包括国家永久授予或根据国家土地分配计划和土地使用计划购买国家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土地;
8.个人土地使用权是指拥有合法土地所有权的老挝公民的土地使用权;
9.法人和老挝公民组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老挝公民的法人或者组织对依法授予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的权利;
10.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及其组织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租赁、特许或购买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依法居住、谋生或经 营老挝PDR法律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11.土地权地位,是指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所有权中记载的土地所有人对证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婚前财产、夫妻财产或者共同土地使用权;
12.土地使用证书是指证明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国家机构根据老挝人民分配土地用于生活和农业的政策发布;
13.土地开发证书是指国家有关机构在审查是否符合土地使用证书中规定的标准后出具的正式文件;
14.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前后约定的条件下,将土地使用权给予他人。当约定的条件完全满足后,受益人将成为土地使用权的 所有人;
15.退化的林地面积连续多年严重破坏,需要几十年恢复,和树冠覆盖率不超过百分之十,多年生树木的体积直径超过十厘米不超过20立方米每公顷;
16.贫瘠的林地是指连续多年遭受严重破坏的林地区域。这些地区被小树林和小植物覆盖,如柏树、杏仁草、扫帚草和灌木,树木既不能自我修复,也不能自然再生;
17.土地测量证书是指证明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它是由地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办公室根据适当的土地测量和裁定程序发布的;
18.国家土地使用许可证是指证明国家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发给个人、法人、组织依法使用土地作具体用途的;
19.能源用地面积是指大坝、厂房、电站、输电线路、燃气管道走廊等用于能源生产、输配电的用地面积;
20.矿区用地区是指勘探用地、加工厂位置、露天或室内矿仓库、废水池、交通路线、居民区、办公区、车间、仓库用于勘探和生产目的的爆炸物和化学物质;
21.经济特区土地面积是指被定义为吸引商业生产、清洁生产、减少自然资 源和能源用于可持续和环保发展的土地面积;
22.工业和工业园区用地面积是指被定义为工厂、工厂、工人住所、出口加 工区、科研实验机构或中心、污水处理站、工业残留处理中心、水管和其他工业用地的土地面积;
23.土地的最大国民效益是指将土地用于社会经济发展、国家预算创收、老 挝各民族扶贫、国防和安全而不造成国家土地损失、对环境和社会的不利影响最小;
24.物流区是指有货物运输站、集装箱场、站、仓库等物流设施的区域;
25.土地使用费是指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和获得国家土地使用权的人,包括缔 约方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群众组织,但国家土地的承租人和特许经营者、有限期限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购买者和老挝公民的土地承租人除外;
26.土地相关费用,是指经国家机关授权,向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个人、法人和组织收取的行政费用;
27.土地服务费是指有关政府机构向个人、法人、组织收取的行政、技术费用;
28.一门服务是指在区自然资源与环境办公室提供土地所有权登记、活动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服务的单位;
29.共管公寓是指有许多公寓的多层建筑。国家授权在注册为法人土地的土地上建造的;
30.公寓是指老挝和外国个人、法人和组织可能拥有的一套房间;
31.新城是指不属于行政体系中的城市的现代贸易、服务和住宅基础设施开发区;
32.土地权利是指他人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通过修建土地结构、植树等方 式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在符合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的土地上。
第5条(修订)国家土地政策
国家鼓励个人、法人、政府和私人组织,无论是老挝还是外国,通 过采取教育发展、培训、促进劳动力投资、商品生产、资本投资、技术利 用、基础设施发展和良好治理等政策、方法和不同措施,促进土地保护、土地开发和土地有效利用。
国家实行减少或者减免贫困家庭水田土地测量、登记、产权费和农 业优先地区的土地使用费和土地使用费的政策。
国家鼓励和促进人力资源开发、科学技术和环境友好研究和开发国 家管理、管理、保护、使用、开发和恢复退化土地的技术。
国家促进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大众组织、民 间社会组织、大众媒体和公众的所有权和作用,以参与与土地有关的政策 、法律和法规的管理、监督和执行。
第6条(新)土地活动原则
土地活动应符合下列原则:
1.符合宪法、法律、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土地 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包括国防和安全方面;
2.全国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国有土地无损失;
3.确保维护粮食安全土地分配总体规划中定义的农业用地面积。在全国 土地总面积中,确定30%用于使用和开发,林地必须覆盖不少于70%;
4.确保土地管理和行政结构与当期实际情况相关,并在中央和地方各级 明确划分职责;
5.确保各部门、地方行政当局和所有各方之间的协调机制,以有效地监测、保护、开发和使用土地;
6.确保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群众组织、民间社会 组织、大众媒体和公众参与土地相关政策、法律和法规的管理、行政、监测和执行。
第7条(修正)土地使用权持有人的权益保护
国家保护有效、和平、定期、长期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持有人的权利 和合法利益。
第8条(经修订)未经授权的土地占有和侵占
国家不允许个人、法人实体和组织占有或侵占土地。
非法占有或者侵占土地的,应当受到法律制裁和没收土地。在土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活动的,应当拆除建筑物,终止活动,国家不予补偿。
第9条(新)本法律的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居住或经营在老挝PDR境内的组织,包括外国人、法人实体和组织,包括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血统的外国国民及其组织。
第10条(新)国际合作
国家通过交流经验、信息、科学事项、技术、培训和能力建设,促进国际和区域合作,以确保效率和执行老挝PDR作为缔约国的条约和公约。
第二章
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
第1节
土地分配总体规划
第11条(新)土地配置总体规划
土地分配总体规划是一个系统的确定土地的区域和类别符合自然资 源的特点和潜力,地理位置和每个地方的特点,为了保护环境,满足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方向和国防和安全任务。
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包括:
1.国家土地配置总体规划;
2.地方土地分配计划。
第12条(新)国家土地配置总体规划
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确定了具有国家战略特征的土地区域和类别,以便将国家总领土的30%用于社会经济发展,并建造住宅和生产基地;管理和保护保护区,保护70%的自然资源。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与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行政当局协调,制定了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然后将该规划提交政府审议,然后再进一步提交国民议会批准。
第13条(新)当地土地配置计划
地方土地分配计划是根据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土地在省级、地 区和村级以及气候变化易发地区的地方土地分配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部门土地利用计划、 自然资源的特点和潜力、每个地区的地理位置以及国防和安全任务。
省自然资源环境部与部门和有关区、村行政部门协调编制地方土地 分配方案,报省级行政部门审议,再报省人民议会批准。
第2节
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
第14条(新)土地利用策略
土地利用战略是符合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的各土地类别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一部分。
土地利用战略包括中央和省级的土地利用战略。
第15条(新)中央土地利用战略
该部负责各自土地类别的部门管理制定土地利用战略负责符合国家 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协调部门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相关部门和地方行政当局。
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批准各土地类别的土地利用策略。
第16条(新)省级土地利用战略
省负责管理各自土地类别的部门根据省当期土地分配规划,根据部门土地利用战略,与省自然资源环境部门、有关部门和区域行政部门协调,制定省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一部分。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建议,批准各自土地类别的土地 利用战略。
第17条(新)土地利用战略内容
土地利用策略包括:
1.纳入本期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各区域各项土地类别管理的总体方向;
2.该战略的总体目标和目标;
3.重点负责各区域土地的管理、维护和使用;
4. 实施土地相关活动的政策、机制和措施;
5.与土地相关的项目、项目和活动。
第18条(新)土地利用计划
土地利用计划根据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战略,包括土 地转换计划,确定了各地区各土地类别的使用目标,是当期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一部分。
管理各自土地使用类别的部门应制定其职责下的土地使用计划,以 符合土地分配总体计划和各自土地类别的土地使用战略,并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和相关地方行政当局相协调。
中央各类别的土地利用计划由政府根据有关部门的建议批准。
地方各级土地类别的土地利用规划,由省级行政部门批准。
第19条(新)土地用途
每类土地均应用于以下用途:
1.保护目的,包括保护森林、保护森林、生产森林、湿地等国家保护生 态系统和环境的土地,包括保护边境土地区域;
2.发展目的,是用于粮食安全的农业生产区域,并指定为建筑、工业、 能源、采矿、经济特区、通信、文化、旅游、国防和安全等区域。
第三章
土地区域和土地类别的分类,土地调查,土地保护与开发、土地利用的转换
第1节
地区域分类和土地分类
第20条(修订)土地区域分类
全国的土地被分为以下三个区域:
1.平原地区;
2.高原地区;
3.山区。
平原区是指表面平坦或不均匀,海拔100米,不高于100米的区域。
高原区是指高于周围地区的平坦土地。大多数高原地区面积较大,高低地区的差值大于150米,海拔为100~1500米。高原地区至少在一侧有陡 峭的山丘或悬崖,或在一侧毗邻山脉。
山区是指高于周边地区,由悬崖和丘陵组成的土地。山区的景观相似,但坡度水平不同。山脉高于500米,山坡高于150到500米之间。
第21条(修正)土地类别分类
土地可分为以下类别:农业用地;森林土地;水区用地;工业用地;通信用地;文化用地;国防和安全用地;建设用地。
第2节
土地调查、保护与开发
第22条(修订)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是指根据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地方土地分配规划,采 用适当的土地利用规划技术,收集土地面积、土地利用状况、土地质量和 土地类别变化等方面的数据。
第23条(修订)土地和环境保护
个人、法人和组织,包括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和老挝血统的 外国公民及其组织,应保护其土地,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防止土壤侵蚀 、土地沉降和土壤退化,以保持适合每种土地类别的土地质量,并确保每 种土地类别的面积不按照土地分配总体计划和现行部门土地利用计划减少.
土地的使用应确保对环境、社会和自然的影响最小。
第24条(新增)土地开发
土地开发是土地的变化,改善和恢复土地质量的附加价值和平衡的 生态系统在每个地区和每个土地类别有效的土地利用符合土地分配总体规 划,土地利用战略和部门和当地土地利用计划。
第3节
土地类别转换
第25条(修正)土地类别的转换
只有根据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 略和地方土地利用计划,对社会和自然环境的负面影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 的规定,才能将土地利用。
获得土地使用类别改造许可的人,应当依法支付行政技术费用、改 造费和改造费。
第26条(新)土地出让类型
土地转换有两种类型:临时和永久的。
临时土地转换是指土地利用由一类转变为另一类,以进行某项活动 , 活动完成后,转换后的土地应当转为原类别,如林地转为工业用地等。
永久土地转换是指土地用途长期转变为交通用地。
第27条(新的)批准土地用途转换的主管机构
有权决定土地转换的机构如下:
1.国民议会;
2.政府;
3.省级人民议会。
第28条(新的)国民议会的决定
国民议会根据政府的建议,就将国家保护森林、国家保护森林、省 生产和保护森林以及省保护森林转变为其他土地类别作出决定。
第29条(新的)政府的决定
政府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根据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当局之间的合 作和相互商定的建议,决定将一种土地类别转变为另一种土地类别如下:
1.一个项目将50公顷至100公顷转为另一类土地;
2.一个项目将退化林地从100公顷至1000公顷转变为另一土地类别;
3. 一个项目将贫瘠林地由二百公顷转为一万公顷;
4.一个项目将工业用地从50公顷到70公顷转换为另一类土地;
5.一个项目将通信用地转换为50公顷至150公顷的其他土地类别;
6.一个项目将文化用地由20公顷改为50公顷;
7. 国防安全用地转为30公顷以下的土地类别;
8. 一个工程将建设用地由50公顷到100公顷转为另一类用地;
9.一个项目将自然湿地面积从20公顷转换为50公顷。
如果土地的转换面积超过本条规定的面积,应根据政府的建议获得国民议会的批准。
第30条(新)省人民大会的决定
省人民大会根据省行政机关的建议,决定将一种土地改为另一种土 地的情况如下:
1.一个项目将农田转为50公顷以下的土地;
2.将退化的林地改造为一百公顷以下的土地;
3.一个项目将贫瘠林地转换为二百公顷以下的其他土地类别;
4.一个项目将工业用地转为五十公顷以下的土地类别;
5.一个项目将通信用地转换为50公顷以下的土地;
6.将文化用地转为二十公顷以下的土地;
7.一个项目将建设用地转换为另一个50公顷以下的土地类别。
8.一个项目将划分为保护区的自然湿地转换为20公顷以下的土地类别
。
第四章
各土地类别的土地利用管理
第31条(修订)各土地类别的部门管理
政府的任务是由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集中管理所有类别的土地,并将责任下放给下列部门来管理其各自的土地使用类别:
1.农业和林业部管理农业用地和林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这些土地类别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2.工商管理部管理工业用地和工业园区的使用情况,包括位于该类土地类别范围内的水域土地;
3.能源和矿产部管理能源和矿区的工业用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该土地类别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4.规划投资部管理经济特区的工业用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该类土地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5.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部管理建筑用地和通信用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这些土地类别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6.信息、文化和旅游部管理文化用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该土地类别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7. 国防部和公安部管理国防和安全土地的使用,包括位于这些土地类别区域内的水域土地。
本条规定的土地使用管理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协调,制定土地管理、保护、开发和使用条例。关于国防和安全用地,决策由政府决定。
除上述管理其各自土地类别使用的部门外,其他各方也有权管理和使用他们在土地用于其管理活动的区域内获得的土地。
第1节
农业用地管理
第32条农用地
农业用地是指被确定用于种植、畜牧业、渔业、灌溉和农业研究和试验的土地。
第33条(新)农用地调查
农业和林业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当局合作,在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下,率先进行了农田调查。
第34条农业土地利用规划
农业和林业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 合作,根据农业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战略,牵头制定了农业土地使用计划。
第35条(新)农地保护
农业用地保护应当按照目的确定和保护有效用于农业活动的土地面积,制定符合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和当地土地分配计划。
第36条(新)农地开发
农业和林业部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 当局合作,根据农业和林业部门和地方行政当局现行的国家土地分配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颁布政策、方法和措施,改善和恢 复土地质量和增加价值,以提高农业生产力。
在农业用地开发区内有水域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保证生态系统的可 持续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 和水流。
第37条(新)农地用途
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土地用途,按照土地使用农业用地
配置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基于现有的当地的土地潜 力和家庭劳动能力和资本,重点是提高生产力,并逐步转向集约化农业实 践。
第38条(新)农业用地面积的确定
省级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农业和森林部门土地利用计 划、地理特点、社会经济增长计划和当期的人口密度,然后将提案提交省人民大会批准。
个人、法人、组织授权使用农业用地的,应当以实际使用能力和有关法律为依据。
国家承认老挝公民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土地所在地的 自然资源与环境办公室颁发土地所有权,享有长期使用农业土地的权利。
第2节
林地管理
第39条(修订)林地
林地是指被国家定义为森林覆盖的地块面积,包括林业法规定的林 地内的集水区。
第40条林地调查
农业和林业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当局 合作,以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方式进行林地调查。
第41条(新)林地管理规划
农业和林业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当局 合作,按照《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森林管理战略》规划林地管理。
第42条林地的保护
林地保护,是指根据《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各林 地类别的边界,制定有关森林保护和开发的法规和措施。
第43条林地(新)地的开发
农林部门负责发展林地,在有关部门、地方行政当局和所有社会阶层之间建立协调机制,制定土地开发的政策、改善和恢复土地保护、方法和措施,创造附加值和与森林生态系统的平衡。
在林地开发区内有水域土地的,应采取措施保证生态系统的可持续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和水流。
第44条(修正)林地使用
森林土地可以用于公共目的、供家庭和企业使用,同时确保对森林、土壤质量、环境和社会没有不利影响。
国家承认在森林划分为林地之前一直在森林中生活的人使用土地。农业和林业部负责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对林地进行调查、数据收集和重新分配,然后依法向个人或家庭颁发土 地使用证明;并鼓励他们为《林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森林保护作出贡献。
第3节
水域土地管理
第45条(修订)水域用地
水区土地是指淹没地或湿地周围的土地,如沼泽、池塘、湖泊、饱 和草地、水泉边缘用地、水中间的土地、新形成的土地、水退去时形成的 土地、因水道改变或改道而转化的土地、天然或人工蓄水或水道的永久或 临时土地。
第46条(新)水域土地调查
管理有水域土地的各自土地类别使用的部门带头与自然资源和环境 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当局协调,在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下,对 位于土地类别内的水域土地进行调查。
第47条(新)水域土地利用规划
管理有水域土地的各自土地类别使用的部门带头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与其他相关部门和相关地方行政部门准备水资源土地利用计划位于土地类别的责任部门符合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战略管理、管理和使用水资源。
第48条(新)水域土地保护
水区土地保护应通过确定区域边界和预留区,确保流域和水库内的 水资源的质量和数量符合本法和水资源法的规定,符合土地分配总体规划 、水资源管理、管理和使用战略和其他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的土地利用计 划。
第49条(修正)水域土地用途
希望开发和使用水域土地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应获得负责管理相应 土地类别的部门的授权,并必须确保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并确保生 态系统的可持续性。
在使用水域土地时,应满足下列条件:
1.不造成土地侵蚀;
2.不得造成水道阻塞;
3.不造成水域变浅或淹没;
4.不得用废物或有毒物质污染水体;
5.不在流域内砍伐树木、破坏森林;
6.不得从沼泽或湿地、砾石或沙子中挖掘和带走土壤。需要使用该土 地的,必须依法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
第4节
工业用地管理
第50条(修订)工业用地
工业用地是指被确定为工业区、工业区、工业区、能源、采矿、经 济特区和其他用于工业用途的土地。
第51条工业用地(新)调查
工业和商务部、能源和矿业部和规划和投资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 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带头进行工业用地调查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
第52条(新):工业用地利用规划
工商部、能源矿业部、规划投资部与自然资源环境部、其他有关部 委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按照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和工业用地管理战略,牵头制定工业用地利用计划。
第53条工业用地保护(新)
保护工业土地,确定设立工业区、工业园区、能源、矿区、经济特区的土地边界,制定符合国家土地分配总规划、当期土地利用规划部门和 地方行政部门的法规和措施。
第54条工业用地开发(新)
工商部门、能源和矿山部门以及规划和投资部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 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协调工业土地开发工作,发布维持和 改变土壤性质、改善和恢复土地质量和增加价值的政策、方法和措施。
在工业用地开发区内有水域用地的,应采取措施保证生态系统的可 持续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未经许可,不得擅 自改变河道和水流。
第55条(修正)工业用地的使用
法人单位和组织可以具体使用工业用地,按照部门土地使用战略和 土地使用计划和地方行政当局,条件是土地使用不得对社会和自然环境造 成不利影响,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
第5节
通信用地管理
第56条(修订)通信用地
通信用地是指用作公共道路、公共道路划界区、碎石沟、排水沟、桥地、机场和跑道、货运和客运码头、隧道、铁路、仓库、物流站点、运输仓库、电信基础设施站点和其他用于通信目的的土地。
第57条(新)通信用地调查
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部牵头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 地方行政当局进行协调,在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下,对交通用地进行调查。
第58条通信土地利用规划
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部牵头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相关部门和 地方行政当局进行协调,根据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通信土地管理战略制定 通信土地利用计划。
第59条(新)通信用地保护
通信土地保护应当通过确定边界的保留使用按照其目的发布法规和 措施保护这样的土地符合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的 土地使用计划和地方行政当局。
第60条(新)通信用地开发
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 行政部门协调,根据现行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的国家土地 分配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发布保护和有效利用土地 的政策、方法和措施,开发通信土地。
在通信用地开发区内有水域土地的,应采取措施确保生态系统的可 持续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不未经许可擅自改 变河道和水流。
第61条(修订)通信用地的使用
法人单位和组织可以按照部门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以及 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使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规则和有关法律的条件 下,具体使用通信用地。
第6节
文化用地管理
第62条(修订)文化用地
文化用地是指文化遗产的所在地,与文物、文物遗址、遗产遗址、传统文物、考古遗址、纪念馆、寺庙、宗教遗址、文化建筑,包括文化遗 址等被国家列为文化用地的地方有关。
第63条文化土地(新)调查
信息、文化和旅游部牵头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部门,在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下进行文化土地调查。
第64条(新)文化土地利用规划
信息、文化和旅游部牵头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相关部门和 地方行政部门,按照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和文化土地管理战略制定文化土地 利用规划。
第65条(新)文化保护
文化土地保护通过确定边界保存和保存文化和历史土地的法规和措施符合国家土地配置总体规划,信息、文化和旅游部门的土地使用计划和地方行政当局。
第66条(新)文化开发
信息、文化和旅游部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 方行政部门就文化土地开发进行协调,根据当期信息、文化和旅游部门的 国家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计划,发布文化土地保 护、保护和恢复土地利用的政策、方法和措施。
在文化用地开发区内有水域的,应采取措施确保生态系统的可持续 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和水 流。
第67条(新的)文化用地的利用
个人、法人和组织可以根据该部门的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 , 以及地方行政当局使用文化土地进行保护和旅游目的,条件是土地使用应确保其不对土地造成不利影响,并应遵守相关法律。
第7节
国防和安全用地的管理
第68条(修订)国防和安全用地
国防和安全用地是指用于国防和安全工作的用地,如:军营、办公 室、机关、军队单位、学院、学校、住宅、学校、军警训练区、技术训练 场、机场、港口、仓库、医院、工厂、军警娱乐场所;支援部队生产基地 、国防和安全战略位置;其他用于国防和安全的土地。
第69条(修正)国防和安全用地
在必要时,武装部队和安全部队可以使用其他类别的土地,包括个 人、法人或组织的土地,根据政府的决定进行国防和安全任务。
不再需要使用该土地时,将土地归还土地使用权人。土地使用对开 发土地造成损害的,国家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赔偿。
使用位于国防和公安用地内的水域土地,应当保证生态系统的可持 续性,不得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得造成土地侵蚀,不得擅自改变河 道和水流。
第8节
建设用地管理
第70条(修订)建设用地
建设用地是指在指定的区域内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的居住区、组织、 公共设施、贸易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的用地。
第71条(修正)建设用地类别
建设用地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公共设施建设用地是指公共公园、教育场所、体育场、医院、医 院、市场、操场、墓地、圣林、垃圾处理、供水设施等公共用途 用地;
2.住宅场所建设用地是指个人和家庭的住宅建设用地;
3.组织办公和场所建设用地是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群 众组织、企业、民间社会组织和大使馆或国际组织的办公和场所建设用地;
4.贸易和服务设施建设用地是用于建造贸易和服务场所的用地,如共管公寓、公寓、住房、酒店、宾馆、贸易中心和购物中心。
5.有期限出售的国有土地。
第72条建设用地(新)调查
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部牵头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委 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在有关当地人民的参与下,对建设用地进行调查。
第73条(新)建设用地利用规划
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部牵头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其他有关部门 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和建设用地管理战略, 制定建设用地利用规划。
第74条建设用地保护(新)
建设用地的保护,根据各类土地用途确定用地边界,按照国家土地 配置总体规划、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当期用地规划和地方行政部门制定用 地保护条例和措施。
第75条建设用地开发(新)
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和地方 行政部门协调建设用地开发工作,根据当期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的土地分 配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制定政策、方法和措施,创 造附加值。
在建设用地开发区内有水域用地的,应采取措施保证生态系统的可 持续性,不对水量和水质造成损害,不造成土地侵蚀,不得擅自改变河道 和水流。
第76条(修正)建设用地使用
建设用地的使用不得侵犯他人的权益,并应当保证合法的服务。所 有建设必须符合城镇规划,经有关主管部门授权,完全符合技术标准,确 保环境得到保护,符合相关法律。
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群众组 织使用建设用地,实现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计划,应当严格遵守建设用 地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
国家储备为公共用途的建设用地,以维护国家的共同利益。在这样 的土地使用的类别的变化,变化也应服务于国家的最高共同利益和进行分 配区域内的批准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协调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和相关的地 方行政当局。
第七十七条(新)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有关法律、地理特点、社会经济增长和人口密度确定本地区的建设用地面积,报省级人民议会批准。
个人、法人、组织使用建设用地,应当以实际能力为依据,符合有关法律。
国家根据本法第一百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在土地所在地自然资源与 环境办公室颁发土地所有权,承认老挝公民建设用地的长期土地使用权。
第五章
土地使用管理
第 1 节
国有土地使用管理
第 78 条 (新)国有土地
国有土地是指由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群 众组织使用和管理的所有地块,包括国家保留和保护的土地。
第 79 条(新)国有土地的取得
国家通过以下方式之一获得国有土地:
1. 国家将土地划拨并保留为国有土地;
2. 个人、法人或组织丧失本法第 144 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
3. 本法第 147 条规定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停止土地使用权,但第 4 种情况除外;
4. 自愿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国家;
5.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八十条(新)国有土地使用管理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在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方面发挥着核心作用,对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群众组织和地方行政当局,包括使用国家土地的个人、法人实体和集体;经法院判决没收成为国有资产或由国家管理的土地。
第八十一条(新)集体使用国有土地
集体使用国有土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予一个或者多个村的村民,按照当地的土地配置规划和法律,集体使用土地。这片土地包括墓地、神圣森林、公共池塘、寺庙、学校、卫生中心、村行政办公室和村市场。
国有集体土地使用权,是指一个或者多个村村民为集体利益保护和使用土地的权利,不得转让、出售、交换、出租土地使用权,也不得授予或使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企业股份或抵押品的权利。
第八十二条(新)国有土地清查
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和管理和使用国有土地的群众组织应编制其管理的各类国有土地清单,然后将清单提交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部门整合为集中库存。
第八十三条(新)国有土地的分配用于住宅和限期出售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级行政主管部门、村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划拨国家建设用地用于建筑物建设或者房屋开发。
老挝公务员、军人、警察和公众等公民的住宅,按照规定出租或出售,以及出售划拨的有限期限的国家土地使用权,然后将建议提交省人民议会审议赞同。
第八十四条(新)收回和取消国有土地占用
省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行政主管部门、村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收回非法占用、侵占的国有土地,撤销个人、法人、组织的土地使用权。 如果占用和授予有土地证明文件,应向省长或万象首都市长提出取消该文件的建议。
自然资源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出让的国有土地进行检查、收回,对违法出让的土地使用权予以撤销。 部委、省级行政机关颁发的文件,政府根据有关部委、机关的建议予以撤销。
第2节
老挝公民土地的管理
第八十五条(新) 土地使用管理
国家通过制作土地记录、证明土地用途、颁发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和变更来管理个人、法人实体和组织的土地使用,以承认土地使用权并监督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和变化。 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
第八十六条(新) 土地使用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土地用途,按照国家当期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使用土地。
第3节
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有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及
其组织的土地使用管理
第八十七条(新)土地使用管理
国家承认和管理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和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及其经国家授权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的组织的土地使用;国家按照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合法居住、生活、经营的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国家土地所有权证。
通过租赁、特许国有土地或购买分配的有限期限国有土地使用权,长期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开展业务。
国家承认老挝公民合法租赁土地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新)土地使用
外侨、无国籍人、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和外国人及其经国家授权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设立的组织应按照其用途、租赁协议、土地特许协议和购买土地使用其土地。 根据国家本期制定的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划拨国有有限期限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土地管理
第89条(新)土地管理
土地管理包括:
1.土地信息系统;
2.土地登记系统
3.公寓建设的土地登记;
4.土地估价
5.土地交易
6.土地产生的收入。
第1节
土地信息系统
第90条(新)土地信息系统
土地信息系统是运用现代技术进行土地管理和管理的基础性和必要工具,以保证土地信息的质量、便捷性、高效性、及时性、准确性,以便在土地相关工作中有效利用土地信息。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开发、完善和使用全国土地信息系统,作为财政部门征收土地收入的依据,并会同其他部委将系统与国家统计系统连接起来。 机构和地方行政当局。
地方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负责建立其职责范围内的数据库,作为财政部门征收土地收入的依据,并会同其他有关地方职能部门将系统与国家土地信息系统连接。
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土地利用数据库的开发、完善、管理和使用,并与自然资源环境部门、相关部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与国家土地信息系统相连。 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数据。
第91条(新)土地相关信息的获取和使用
个人、法人或组织可获取和使用全国土地信息系统中的土地信息,但须按规定支付服务费。
有关部门应负责按照规定向个人、法人或组织提供与土地有关的数据。
第2节
土地登记制度
第92条 (新)土地登记制度
土地登记制度包括:
1.土地记录登记;
2.土地所有权登记
3.土地使用权相关活动登记
4.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93条(新)土地记录登记
土地记录登记是将不同类别土地的统计数据收集到土地记录簿和土地记录数据库中,以监测土地使用目的的活动和变化。土地记录将作为土地所有权登记和依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基本信息。
县或区自然资源和环境办公室与村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为每个土地类别建立土地记录。
第94条(新)土地所有权登记
土地所有权登记是向个人、法人实体和组织颁发第一版土地所有权证,以证明其使用不同类别土地的合法权利,并促进全国各地以统一的方式管理和保护土地。
土地所有权登记的组成部分包括
1. 个人地块计划;
2. 地籍图
3. 土地登记簿和土地登记册
4. 地块登记索引
5. 土地所有权。
所有地块均应根据本法第 101 条规定的土地分配、分区和分类,在区自然资源与环境办公室进行登记和确权。
第95条(新)个别地块规划
单个地块平面图是已测量的地块的几何形状。 它包含以下信息:地籍图参考编号、地块编号、比例尺、土地位置、地块尺寸、界碑编号以及邻近地块、毗邻道路和排水沟的编号。
第96条(新)地籍图
地籍图是将许多地块合并成一张地图的地图,其中包含以下信息:地籍图的参考编号、每个地块的参考编号以及土地边界、道路和排水沟的位置。
第97条(修订)土地登记册和土地登记簿
土地登记册是本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由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负责人签名并盖章,按顺序记载土地权属登记信息的文件。
土地登记册是一本汇编了每个村庄已颁发土地所有权的土地的土地登记册的书籍,根据地块的数量,土地登记册可能不止一本。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确定土地登记册和土地登记簿的详细内容和格式。
第98条(新)地块登记索引
地块登记索引是将每个村庄的所有土地登记簿系统地整合为一册,以监测土地面积和边界、地块数量和土地所有权号码的变化。
第99条(修订) 土地所有权
土地所有权是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据的唯一文件。 它与土地登记簿中的副本一模一样,仅向土地使用权人提供一份正本作为永久证据,直至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发生变更。
土地所有权有两种类型:国家土地所有权和个人、法人和组织的土地所有权。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详细内容和格式。
第100条(修订)土地所有权登记文件
颁发土地所有权需要以下文件:
1、土地使用权取得证明,如:国家授予的土地证明;转让、捐赠、出售或继承证书的协议;土地测量证书;土地开发证书;土地担保证明;
2、身份证或居住证、户口簿复印件;对于法人或民间社会组织:营业执照、企业登记簿或民间社会组织设立授权书复印件;
3. 缴纳土地使用费声明。
第101条(修订)土地所有权登记程序
土地权属登记应当到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一站式服务单位办理,具体流程如下:
1.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会同相关村委会,对土地使用权取得情况进行裁定、数据采集,并在相邻土地所有者在场的情况下,对地块进行测量。 包裹或其授权代表,他们也对调查进行认证。 随后创建地块调查计划和每个地块的土地档案,以进行土地所有权登记。 所有这些步骤必须在十五天内完成。
2.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在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在土地所在地村委会公所张贴公告,接受公众审查和可能的反对。 通报期限为自通报发出之日起三十日。
3.无异议或异议已解决的,主管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土地所有权证。
4.对地块有异议、冲突或者悬而未决的问题的,应当依法解决后,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才能办理该地块的土地权属登记。
每宗土地完成土地权属登记后,须报送区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然资源环境厅。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发布土地所有权登记程序的规定。
第102条(新)土地档案
土地档案是与土地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和变更有关的所有文件的综合,如土地取得文件、户口簿或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营业执照和技术表格等。
对于每个地块的土地所有权登记,需要创建土地档案作为永久证据,并将其安全地保存在数据库系统中。 土地档案可以定期监控土地使用权的活动和变化。
第103条(修订)土地所有权副本的颁发
颁发土地所有权副本是重新颁发土地所有权以替换丢失或损坏的土地所有权。
希望申请补发土地所有权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应使用标准申请表向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办公室提交申请。
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审查,收集土地权属丧失或者毁损原因的证据和背景资料,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总结和意见。 申请已收到。 土地权属已损毁且尚有残存部分可作为证据的,可向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提出申请,向申请人补发土地权属副本。 如果土地所有权遗失或毁坏,且没有任何可以证明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会将调查文件交给申请人,以提交法院考虑证明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在颁发土地所有权副本之前。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发布关于丢失或损坏/毁坏土地所有权的证据和剩余部分的规定。
第104条(修订)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
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是土地使用权人通过出租、抵押、带赎回权出售、合同法役、土地权利等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和证明。
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应在土地所在地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办公室在缔约方和土地官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
以土地权属抵押权人一人抵押的,抵押登记后,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将原土地权属交给抵押权人保管。 同一土地权属有多个抵押权人抵押的,每次抵押登记后,根据抵押权人之间的协议,土地权属正本由其中一个抵押权人保管。
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并向抵押权人、抵押人出具证明,确认该土地权属作为土地使用权的用途。 根据合同规定的贷款抵押品。
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有义务和责任,按照规定准确、透明、严格管理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的土地权属信息和文件。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受让人直接提出异议的,暂停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直至依法解决。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发布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条例。
第105条(修订)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是指因土地使用权的继承、出售、入股等转让,以颁发新的土地所有权证的方式,记录和证明土地使用权由原所有者变更为他人的行为。合资、土地使用权的移交或捐赠、土地使用权的交换、撤销或重新获得、法律效力或法院判决。
出售、使用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企业股份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应在缔约方和土地官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办理 、土地使用权的移交或赠与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交换。
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利害关系人、受让人直接提出异议的,暂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直至依法解决。
第3节
公寓建设用地登记
第106条(新)公寓建设用地登记
希望建造公寓的个人或法人实体应向投资促进法规定的一站式投资服务办公室申请经营公寓业务的授权,应向公共工程和交通部门申请施工许可证,并应申请 到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办理公寓建设用地登记。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颁布公寓建设用地登记条例。
第107条(新)公寓建设用地登记文件
公寓建设用地登记文件如下:
1.个人、法人的土地所有权;
2.商业登记册;
3.施工许可证;
4.公寓的规划[设计];
5.可行性研究;
6.社会环境影响评价;
7.法人章程;
8.其他相关文件。
如果从国家或个人或法人实体租赁用于公寓建设的土地,则需要提供以下附加文件:
1. 国家土地或个人或法人土地的所有权;
2.租赁协议。
第108条(新)公寓建设用地登记的考虑
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人公寓建设用地申请登记。
如果土地是从国家、个人或法人处租赁的,则应进行公寓建设登记,但出租人必须仍然是土地所有权上的土地使用权持有人。
第4节
土地估价
第109条(新)土地估价
土地估价是根据各地的地理特点、基础设施和当期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的土地价值。
进行土地估价的目的如下:
1、活动登记费和土地使用权变更费的计算;
2、国有土地转用政策的落实情况;
3、收回土地使用权补偿费;
4. 经法院判决出售土地使用权;
5. 出售或交换土地使用权,以及以土地入股或作为抵押。
省长或万象市市长向省人民议会提交提案,批准土地估价,以实现本条第1、2和3点所述的目的。
出于本条第4点所述的土地估价目的,省长或万象首都市长按照规定任命土地估价委员会。以出售、交换土地使用权、入股、抵押土地为目的的土地估价,由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经营土地相关业务的法人 法律负责进行土地估价。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就每种土地类别的土地估价流程发布具体规定。
第110条(新)土地重估
土地重估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 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早于该时间范围进行重新评估。
第5节
土地交易
第111条(新)土地交易
土地交易是指个人、法人或者组织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变更活动,如出售土地使用权、交换土地使用权、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合资企业或做为抵押品等。
第112条(新)土地交易服务
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有义务提供土地交易服务,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土地用途使用等土地使用权活动和变更创造有利条件和便利 作为合资企业的股份或作为抵押品的权利。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负责颁布土地交易服务法规。
第6节
土地税收
第113条(新)土地收入
土地收入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土地使用费、租赁收入、特许经营收入、税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罚款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费用和技术费等取得的收入。
第114条(新)土地收入征收
财政部门征收土地使用费、土地相关税费、土地租赁和特许收益、土地使用权出售和转换费、土地用途转换费和与土地有关的罚款、土地所有权登记费和后续土地交易登记费以及与土地有关的费用。 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收费。
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依法依规征收土地相关服务费。
土地收益征收应当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保证透明、高效、准确。土地收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上缴国家预算。
第115条(新)土地相关费用的确定
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制定各时期的土地使用费、土地相关费用和技术收费,对贫困家庭和贫困家庭实行减免测绘服务费、土地确权登记费、水田使用费的政策。使用优先农业生产地区(包括已宣布的自然灾害地区)的土地,并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案供审议。
第七章
土地租赁和特许权以及
限期出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1节
老挝公民土地租赁、国有土地租赁和特许
第116条(新)土地租赁
土地租赁是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按照协议和法律签订的使用土地进行特定活动的协议,涉及贸易、服务、居住、旅游、体育、外交使团和国际组织等领域。
第117条(修订)老挝公民的土地租赁
老挝公民(包括老挝公民的法人或组织)之间的土地租赁,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并经村行政当局或公证人认证,并作为土地使用权活动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登记。
合法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及其经国家授权设立的组织可以向老挝公民(包括老挝公民的法人或组织)租赁土地,期限不超过一年。超过三十年,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展,并根据省自然资源环境厅的建议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租赁协议应当经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证人认证,并作为土地使用权活动在土地所在地的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登记。
第118条(新)土地特许权
土地特许权是指国家授权特许经营者按照合同和法律规定,使用国家划拨的土地在一定领域进行特许投资活动,如农业、林业、旅游区、工业区等领域。 或工业区、经济特区、新城市开发、能源和采矿业开发。
特许权范围涉及国防安全区的,须经中央国防安全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119条(新)国有土地的租赁或特许
国有土地的出租或者特许,应当通过拍卖程序,并在国家划定的土地范围内进行。承租人或特许经营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估,包括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社会和自然环境管理和监测计划。
政府或省级行政机关将国有土地出租或特许给个人、法人或境内外组织后,由土地所在省份的自然资源和环境厅向承租人或特许经营者根据租赁或特许条款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国有土地租赁或特许权在单独的法规中定义。
第120条(修订)国有土地租赁或特许条款
个人、法人或国内外组织经营的国家土地租赁或特许的条款应根据其经营目的的特点、规模和条件而定。 该期限不得超过五十年,并可根据对项目活动或运营的评估以及政府或省级行政当局的决定,由政府或国民议会或省级人民议会决定延长。
大使馆或国际组织租赁国家土地是基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或国际组织之间的共同协议,期限不超过九十九年,并可根据建议延长 外交部会同自然资源环境部和有关省级行政主管部门。除租赁国家土地外,政府还允许外国使馆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之间的协议,通过交换或转让土地的方式使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的土地。
第2节
承租人或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121条(修订)承租人或特许公司的权利
承租人或特许经营人享有以下权利:
1.使用土地; 拥有租赁或特许权土地上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房舍和其他结构;依照法律法规将财产转让给老挝国民或外国人;
2.经政府或辖区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金融部门规定批准后,可以使用与土地租赁或特许经营相关的资产作为境内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抵押品,但以下情况除外:老挝公民的土地租赁;
3.根据财政部的建议,经政府批准,可以使用与土地租赁或特许权相关的资产作为外国银行或金融机构的抵押品,但老挝公民租赁土地的情况除外;
4.经出租人同意将土地使用权转租,转租期限不得超过主租期限;
5.在协议剩余期限内,按照合同和法律的规定,将部分或全部租赁权或特许权转让给其他个人;
6.按照投资促进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投资促进政策享受优惠政策;
7.免征土地使用费;
8.根据合同条款和法律,继承土地租赁或特许协议;
9.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使用租赁或特许协议作为与他人合资企业的资本出资;
10.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22条(修订)承租人或特许公司的义务
承租人或特许经营人负有以下义务:
1.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2.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或特许费、特许权使用费、税金、关税、服务费和其他义务;
3.对受其经营影响的人员给予补偿;
4.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履行环境义务;
5.不侵犯他人权益;
6.依法履行法定劳役义务;
7.履行法律及协议条款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3节
限期出售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123条(修订)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出让
限期出售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老挝公民、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或老挝血统的外国人,用于开发新城市和建设公寓、公寓和住宅。房屋开发期限自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不超过五十年。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土地使用权可以二次购买。土地上的建筑物可以出售或出租给其他人或法人实体。
土地上建筑物的买方是建筑物剩余期限内的所有者,并有权出售、转让或通过继承留下建筑物。土地上建筑物的承租人享有与出租人签订的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出售期限届满时,建设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重新成为国家财产。然而,建筑物的买方或承租人可以以有限期限购买或租赁国有土地的形式继续使用国家分配的土地。
每种建筑类型的买方或承租人的国有土地面积的计算在单独的法规中定义。
第124条(新)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受人的权利和义务
划拨国有土地有限期限使用权的受让人除享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下列权利:
1.拥有土地使用权;拥有他在该土地上建造的财产,例如建筑物和建筑物;
2.将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出租给个人、法人、境内外组织;
3.与个人、法人、境内外组织交换、抵押、入股剩余期限的财产;
4.继承保留土地使用权,期限不得超过剩余年限;
5.将已建资产的产权出售或出租给个人、法人
以及国内外组织;
6.免征土地使用费;
7.按照投资促进政策获得奖励
《投资促进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
8.依法行使其他权利。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售、作为贷款抵押、入股、继承等情况,必须事先告知政府和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划拨国有土地有限期限使用权的买受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1.按照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2.保护和保持土地良好状态,不造成土地侵蚀或土壤退化,保持土地质量,不造成
对社会和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3.不侵犯他人权益;
4.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买卖所得税以及土地相关费用和服务费;
5.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25条(新增)主管部门作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出让决定
政府决定将划拨的国家土地使用权限期出售给老挝公民、外侨和无国籍人,其土地面积超过一百五十公顷; 关于将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限期出售给外侨和老挝裔外国人的决定。
省级行政机关对土地面积不超过一百五十公顷的限期出售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做出决定,但仅限于出售给老挝国民、外侨和无国籍人。
区行政机关、村行政机关和其他机关无权对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出售作出决定
出售划拨的国有土地限期使用权,须到土地所在地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并在出让后将土地所有权证发给买受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限期使用权的出让价款由买受人全额缴纳给国家,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拨的国有土地限期使用权的出售,应当采取拍卖的方式。
第3节
土地使用权的丧失、撤销和终止
第144条(修订)土地使用权的丧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丧失土地使用权:
1.连续三年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
2.取得土地使用权第二年起未开发或者使用该土地进行生产的。除缴纳全额土地使用费外,持有人还将受到书面警告。第三年,对土地使用权人处以土地使用费金额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第四年,按土地使用费金额的百分之一百处以罚款。第五年,按照该地区土地估价标准,处以土地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第六年,如果不采取行动,土地所有者将失去土地使用权。
3.连续两年未按照合同缴纳国有土地租赁、特许使用费的;
4.经书面警告后,未按照目标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
5.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土地使用权的;
6.经法院判决丧失土地使用权的;
7.本法第147条规定的案件和其他案件。
第145条(修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丧失和撤销
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集体组织等群众团体和国有企业,已获得国家土地使用权但未制定土地使用规划的,不使用土地使用权。按照其用地目标或者三年内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将丧失土地使用权。
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建议,老挝政府决定撤销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集体组织等群众组织和中央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省自然资源环境厅的建议,省长或万象市市长作出决定,撤销地方党和国家组织、老挝国家发展阵线、老挝退伍军人联合会、集体组织等群众组织和国有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对未实际使用土地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撤销国家土地使用权;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使用土地的; 未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未经许可擅自拥有、出售、出租或者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自然资源环境部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报请政府或者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进一步考虑撤销该土地使用权。与部门和相关地方行政当局达成共同协议。
第146条(修订)土地使用权的撤销
除本法第145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只有法院才能作出撤销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第147条(修改)土地使用权的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1.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
2.国家出于公共目的或国家发展项目重新征用土地;
3.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撤销土地使用权;
4.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5.丧失老挝国籍;
6.无继承人的死亡;
7.国家解放斗争时期政府或者地方行政机关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人民的;
8.1994年之前未根据《关于受法院裁决的前政权人员土地和房屋问题部长会议令》主张权利的土地使用权人、逃亡老挝人和其他人1989年11月18日发送第 129/PM号教养; 1996年之前,根据1992年12月19日第99/PM 号土地总理令;
9、所有者在国家解放斗争时期以及现阶段将其权利转让为集体财产;
10.自占用之日起20年以上,土地所有者未向诚实、公开、和平、持续占用土地的人主张权利。
第九章
土地使用权损失补偿
第148条(新)赔偿
补偿是对因违法、合法劳役和重新征用土地使用权而受到损害(和损失)的人的补偿。 补偿的实施方式是根据每个地区和每个土地类别进行的土地评估,提供新的一块土地、材料或金钱以及其他方式。
第149条(修正)补偿理由
支付赔偿金的理由如下:
1、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
2、因法定劳役造成的损失;
3.因征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失。
第150条(修正)违法造成损失的赔偿
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使用其土地给他人或者公众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其行为造成的损害。
第151条(修正)法定劳役造成的损失的赔偿
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他人对通道、排水沟的合法劳役而受益,给他人或者公众的农作物、建筑物造成损失的,该个人或者组织应当对损失给予适当赔偿。
第152条(修订) 征地损失补偿
征地损失补偿包括:
1. 公益工程造成的损失补偿;
2. 国家投资项目损失的补偿。
第153条(修正)公益工程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当个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土地需要用于道路、学校、医院、公园、机场、输电线路走廊、排水、灌溉、水管或者废物处理等公共目的时,国家将重新征用土地。 土地使用权人的损失,应当给予土地使用权人损害赔偿。
补偿应当成立由土地使用权人参加的委员会,评估本法第109条规定的土地财产损失和土地价值。
第154条(新)国家投资项目造成的损失的补偿
当需要使用个人、法人或组织的土地用于符合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国家投资项目、土地租赁或特许权时,例如用于农业、植树造林、采矿、开发能源、道路 、工业区、工业区、经济特区的,国家收回其土地使用权,但应当向权利人给予补偿。
补偿时应当成立委员会,评估土地财产损失和本法第109条规定的土地价值。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组成,项目负责部门、项目业主、土地使用权人以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155条(新)重新征用土地使用权造成损害赔偿的确定和支付
本法第153条、第154条规定的公共用途和投资项目重新征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害赔偿,由省长或者首都万象市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同意确定。
重新征收土地使用权造成的损害补偿费,应当在重新征收前按照土地及土地上资产的评估价支付。
第十章
土地相关业务
第156条(新)土地相关业务
土地相关业务包括勘察、测量、土地估价、限期出售划拨国有土地以及其他土地相关服务。
第157条(新)土地经营者标准
土地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 持有老挝国籍,从事土地使用权买卖相关业务;
2.符合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全部条件;
3. 拥有三年以上从事土地相关实际工作经验的合格技术人员。
第158条(新)土地经营
希望经营土地业务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应向投资促进法规定的相关部门提交申请并附上证明文件,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申请技术许可。
第十一章
禁止事项
第159条(新)对个人、法人实体或组织的禁令
禁止个人、法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
1.侵占或者在防护林地、防护林地或者保护流域范围内定居的;
2.伪造土地权属、印章、签名以及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文件的;
3.不按照土地宗旨和法律规定使用土地的;
4.移动、涂改、毁坏陆地界碑的;
5.违法买卖土地使用权的;
6.非法使用村集体土地等国有土地出租、交换、出售、以土地抵押或者擅自转让土地的;
7.擅自改变土地类别、改变土地用途的;
8.侵犯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土地租赁、特许经营协议的;逃避支付租金或土地特许费、特许权使用费、土地使用费、税款或服务费;
9.对官员、公务员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
10.拒绝配合、阻碍土地纠纷解决的;
11.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160条(新)负责官员和公务员的禁令
禁止官员、公务员有下列行为:
1.滥用职权、职务、职责谋取私利或者为家人、朋友、亲戚谋取利益的;
2.索取或者索取、收受贿赂的;
3.滥用权利和义务,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者人民的合法利益或者境内外投资者的;
4.玩忽职守、散布虚假信息或者拖延、拖延审议土地相关文件的;
5.批准争议土地的活动或者变更土地使用权;
6.对水域用地、文化用地、防护林地、保护林地、生产林地或者国家禁止使用的区域,重复核发土地权属、非法向个人、法人或者组织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明的;
7.履行职责不公正或者对待他人、法人、组织或者集体不公正的;
8.担任与土地有关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代理人或顾问;
9.未经授权泄露保密信息;
10.伪造土地文件、签名或者印章;
11.销毁证据、土地文件或者移动、涂改、毁坏土地界碑;
12.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章
土地问题和土地纠纷的解决
第161条(修改)行政性质的土地问题的解决
行政性质的土地问题的解决,是指对擅自使用土地、不符合土地用途、出让后不使用土地、不缴纳税款等问题的解决。土地使用费、土地边界纠纷等依法具有行政性质的问题。
地方、部门内发生土地问题或者行政性冲突的,由当地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会同土地使用权管理部门牵头研究处理,收集有关资料。详细情况,与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后,报请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当事人一方对土地行政性质争议的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请求省级行政机关依法审查、检查和解决。省自然资源环境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区级行政主管部门。当事人一方对处理决定仍不服的,省级行政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并作出决定。
第162条(新)土地纠纷解决方式
土地纠纷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
1.妥协或调解;
2.经济纠纷解决机构仲裁;
3.向法院提出申诉;
4.国际结算。
第163条(新)妥协或调解
当发生土地冲突时,双方可以在对双方合理、公平的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协商达成妥协或寻求调解。
第164条(新)经济争议解决组织的争议解决
如果争议与商业运营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经济争议解决组织提出申请,由其考虑并作出决定。
第165条(修订)向法院提出的申诉
土地纠纷无法调解或者不能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交人民法院审理。
第166条(新)国际结算
国际解决应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约。
第十三章
土地管理与检查
第1节
土地管理
第167条(修订)土地管理机构
政府对全国土地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由自然资源环境部直接负责,牵头与农林部协调 、工商部、计划投资部、邮电部、公共工程交通部、信息文化和旅游部、国防部、公安部 、其他职能部委、组织和地方行政当局。
土地管理机构包括:
1.自然资源和环境部;
2.省自然资源环境厅;
3.县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
4.村自然资源环境部门与村经济财政部门。
第168条(修订)自然资源和环境部的权利和义务
在管理土地相关工作时,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拟订政策、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
2.将政策、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土地相关法律法规转化为详细规划、方案和项目并实施;
3.开展政策、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土地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信息传播和教育;
4. 配合职能部委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部委、部级机关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利用管理下的各地各类土地进行调查和数据收集,然后将信息汇总为 报政府审议批准;
5.根据相关部委和地方行政当局的土地分配总体规划,评估战略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结果,包括每五年对土地分配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审查,然后向国家主管部门报告 政府;
6.根据法律、土地分配总体规划、战略以及部门和地方土地利用规划,审查为确保国家最大利益和人民生活而进行的土地转换方案,并尽量减少 对社会和自然环境造成不利影响;
7.就本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向老挝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和老挝裔外国人出售有限期限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向政府提出建议;
8.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全国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战略和地方土地利用规划;
9.监督土地权属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土地开发证、土地类别转换、土地登记簿制作、土地估价、土地使用权活动及变更登记、公寓建设用地登记;
10.对土地利用及土地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11. 接受请求或建议,并与其他有关部委、组织和地方行政当局协调解决行政性质的土地问题;
12.培训、建设、提高人员能力,管理和使用土地相关工作人员;
13.加强对外交往,加强区域和国际合作;
14.定期编制并向政府提交土地相关活动报告;
15.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69条(新)省自然资源环境厅的权利和义务
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按照职责范围享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开展政策、土地配置总体规划、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信息传播、教育和实施;
2.会同有关部门、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与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和本期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的土地配置规划和地方土地利用规划;
3.编制、管理和使用地方土地数据库,与国家土地信息系统对接;
4.协调本地区其他部门、区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保护、开发、检查工作,参与争议解决;
5.对国有土地面积进行勘察、测量,颁发土地勘察证书和租赁、特许土地使用许可证;
6.根据土地配置方案和部门土地利用规划,审查并向省长或者万象市市长提出土地使用权的授予或者撤销的建议;
7.就第125条规定的向老挝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人和老挝血统的外国人出售有限期限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向省长或万象首都市长提出建议 本法的两条;
8.监督土地使用权的勘察、计量、裁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土地开发证,建立土地档案,办理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和变更登记;
9.审查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类别转换的建议;
10.调查确定土地权属登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公寓建设用地登记申请,颁发土地相关经营活动技术许可;
11.配合各职能部门和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的土地进行估价,并报省长或万象首都市长批准
经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
12.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和收取服务费用;
13.对土地类别转换、土地利用目标变化等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14.接受请求或者建议,协调有关部门和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解决涉及土地行政性质的问题;
15.提升、维持、建设和提升人员能力,管理和使用从事土地相关工作的人员;
16.按照上级交办的对外交往,加强区域和国际合作;
17.定期编写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以及首都万象省长或市长提交土地相关活动报告;
18.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0条(新)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的权利和义务
县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在管理土地相关事务时,在其职责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土地分配大师负责传播信息和执行政策规划、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及土地相关法律法规;
2.建立、管理和使用本地区土地数据库;
3.配合其他区、村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开发和监测工作,并参与本地区土地纠纷的解决;
4.进行土地使用权勘察、裁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土地开发证,建立土地备案簿;
5.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办理地块分割、合并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以及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
6.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收土地使用权活动登记及变更登记服务费;
7.对土地类别转换、土地利用目标变化等土地利用情况进行监测;
8.依法受理请求或者建议,协调解决涉及土地行政性质的问题;
9.提升、建设、提高人员能力,管理和使用土地相关工作人员;
10.定期编制并向省自然资源环境厅和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相关活动报告;
11.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1条(新)村自然资源和环境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在管理土地相关工作时,村自然资源和环境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贯彻执行有关土地的政策、法律、法规;
2.收集村内土地记录或者土地利用统计数据;
3.证明土地、文件、合同和其他与土地有关的文件的来源;
4.参与土地纠纷解决;
5.对土地类别转换、土地利用目标变化等土地使用权进行监测;
6.定期编制并向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和区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土地相关活动报告;
7.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72条(新)农林部的权利和义务
农林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及其他部门协调,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用地和林业用地(包括水域用地)的使用进行管理;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测农业和林业土地的使用和转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3条(新)工贸部的权利和义务
工贸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及其他部门协调,对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工业区、工业区工业用地(包括水域用地)的使用进行管理;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测工业用地的使用和转化;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4条(新)能源和矿产部的权利和义务
能源矿产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及其他部门协调,对能源矿产开发区工业用地的使用进行管理,包括本部门负责的土地类别内的水域用地;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 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 监测能源矿产区工业用地的利用和转化情况;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5条(新)计划和投资部的权利和义务
计划投资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及其他部门协调,管理经济特区的土地使用,包括本部门负责的土地类别内的水域土地; 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督经济特区工业用地的使用和转化;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 监测工业用地的使用和转化;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章
土地管理与检查
第1节
土地管理
第176条(新)公共工程和运输部的权利和义务
公共工程和交通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协调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和交通用地(包括水域用地)的使用 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督建设用地、交通用地的使用和转换;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7条(新)新闻、文化和旅游部的权利和义务
新闻、文化和旅游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协调,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文化用地(包括水域用地)的使用;牵头拟订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督文化用地的使用和转化; 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8条(新)国防部和公安部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部、公安部有权利和义务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有关部委、机构和地方当局协调,管理国防安全用地,用途包括位于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类别内的水域土地;牵头制定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战略、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建立数据库并向自然资源和环境部提供土地信息;监督国防安全用地的使用和转用;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179条(新)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地方行政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有权利和义务对各类土地的使用进行管理,具体如下:
A.省行政机关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根据土地分配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土地分配总体规划、战略和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土地利用规划、战略和部门土地利用规划、潜力和特殊性 提出各地自然资源、地理位置、国防安全等方面的情况,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并向政府报告;
2.对各地、所负责的各土地类别进行土地调查和数据收集,并作为制定战略、土地配置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参考,以实现目标和指标 土地分配总体规划中规定;
3、建立土地数据库,将各地土地及各部门、区、市、村行政管理部门土地利用管理的土地类别信息提供给自然资源环境部进行整理和进一步整理向政府报告;
4.每五年监测和评估各部门、区行政当局、直辖市、城市和乡村当局的土地分配计划、战略和土地利用计划的实施结果,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报告;
5.配合有关部委、省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类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监测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的个人、法人和组织采取严厉措施;
6.定期进行土地估价和土地类别转换,根据职责,协调有关部门作出土地使用权的授予或撤销、土地租赁或特许经营的决定;
7.根据本法第 125 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专门向老挝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出售有限期限分配的国家土地使用权的决定;
8.牵头对特许项目土地出让情况进行监测;
9.会同自然资源环境部等相关部委牵头对各地、各类土地的土地利用管理进行监测,并对个人采取严格的措施 非法占用、占用土地并在当地负责解决土地纠纷的法人、组织;
10.重新检查和改进履行本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职责的组织和人员,以确保质量和标准的实现;
11.检查和评估省、万象首都和地区行政当局、直辖市、城市和乡村当局之间的协调机制,并确保所有相关各方和当地人民参与土地管理;
12.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向社会各阶层和公众传播土地管理工作信息,以加深理解并确保严格遵守法律。
B.县区行政机关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参与土地划拨和当地土地利用规划;
2.对各地区、市、县负责的各类土地进行调查和数据收集,并向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告,为制定战略、土地分配方案和土地使用情况提供参考资料 使用计划以实现土地分配总体规划中规定的目的和目标;
3.建立数据库,将各地区、各直辖市、县、村办事处管理和使用的各地、各土地类别的土地信息提供给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并报省级行政主管部门 政府;
4.配合省、村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各类土地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加强监测检查力度,对违法违规的个人、法人和组织采取严厉措施;
5.按照职责定期参与土地估价和土地类别转换;
6.参与中央和地方批准的土地租赁、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检查;
7.会同省自然资源环境厅等有关部门,牵头对各地、各类土地的土地利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侵占、占用土地的个人、法人、组织采取严格措施,并在当地负责解决土地纠纷;
8.组织开展宣传活动,向社会各阶层和公众传播土地管理工作信息,以加深理解并确保严格遵守法律;
C.村行政管理机构除行使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外,还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参与并配合地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实施土地分配总体规划,以确保按照规划和目标取得成功;
2.将村内个人、法人、组织管理和使用的土地情况报区自然资源环境办公室汇总,并报区行政主管部门;
3.鼓励社会各阶层和本村村民按照既定目标了解、贡献、参与土地的管理、保护、开发和利用,履行土地义务,其土地使用均依法进行。
第180条(新)其他部门和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部门和机构有权利和义务保护、制定和制定土地利用规划,包括在其职责范围内收集数据和编制土地清单,并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以及管理土地利用的其他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和合作 各土地类别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管理、监测和落实土地相关工作。
第181条(新)土地官员
土地官员是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的公务员,被任命履行土地使用检查和其他法定职责。
土地官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向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索取、审查土地用途检查所需文件;
2.检查土地面积和位置;
3.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建议;
4.对不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的土地提出暂停或者停止使用的;
5.提请有关部门考虑依法撤销土地使用权;
6.与其他机构互动与合作;
7.定期编写并向各自主管部门提交土地相关活动报告;
8.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2节
土地检查
第182条(新)土地检查机构
土地检查机构包括:
1.内部检查机构,与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土地管理机构相同;
2.外部检查机构:国会、省人民议会、政府检查机构、各级国家检查机构、国家审计机关、老挝国家发展阵线、群众组织和媒体。
第183条(修订)检查内容
土地检查有以下内容:
1.政策、战略、土地配置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土地相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土地管理机构的组织和运作;
3.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以及对违法者采取法律措施的情况。
第184条(新)检查形式
检查有以下三种形式:
1、定期检查;
2. 事先通知的检查;
3.临时检查。
定期检查是指在明确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定期进行的检查,每年至少两次。
事先通知检查是指接到投诉并认为有必要检查时进行的检查,并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检查对象。
临时检查是指在情况复杂、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不事先通知检查对象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检查应包括文件检查和工作场所实际操作检查。
第十四章
业绩突出人员政策
及针对违规者的措施
第185条(修订)业绩突出人员政策
凡在执行本法、有效管理、保护、开发和使用土地、按照其目的有效地管理、保护、开发和使用土地方面表现突出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将按照规定获得正式的奖励或者其他好处。
第186条(修订)对违法者的措施
个人、法人或者组织违反本法的,依法给予矫正教育、警告、纪律处分、罚款、损害赔偿或者刑事制裁。
任何个人有伪造土地所有权或签发双重或重复土地所有权行为的,将处以损害赔偿金额双倍的罚款,并依法受到刑事制裁。
发现个人、法人或者组织将土地使用权出售给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裔外国人及其经国家批准设立的组织,以自己名义登记土地或者 没有老挝公民姓名的,不仅将受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措施,而且相关土地还将被国家没收。
第十五章
最后条款
第187条(新)实施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实施本法。
第188条(修改)效力
本法自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统发布关于颁布本法的总统令三百六十五天后并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十五天后生效。
本法取代2003年10月21日第04/NA号土地法。
根据2003年《土地法》与政府或省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相关合同的投资者或开发商在合同期满前仍可履行合同。 投资者或者开发商愿意遵守本法规定的,有权在一百二十日内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有关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办理变更。
过去持有土地使用权的外侨、无国籍人、外国人、老挝裔外国人及其组织必须在本法生效之日起三年内按照本法作出安排 以国家土地租赁的形式强制执行。 超过这个期限,除非政府针对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否则相关人员将失去土地使用权。使馆及国际组织用地,由政府决定。
规章、规定同本法相抵触的,同时废止。
国民议会议长
[盖章及签名]
巴妮·雅陶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