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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老挝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2010

发布时间:2024-06-23 12:42:54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 独立 民主 团结 繁荣

总理府令第 228/PM
万象首都,2010 年 4 月 22 日


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

· 根据 2003 年 5 月 6 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第 02/NA 号法律;

· 根据 2005 年 5 月 20 日第 05/NA 号海关法;

· 参照工业和商业部长 2010 年 3 月 24 日第 0603/MOIC.DIMEX 号提案。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颁布法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令规定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原则和规则,旨在促进国内外贸易和投资,享受贸易优惠,保护环境,促进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和增长,改善人民的生活。 


第二条 货物原产地

   

货物的原产地,是指货物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生产或者进行生产加工的地点。


第三条术语解释本法令中使用的术语解释如下:
  

1. 优惠原产地规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之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用来确定货物原产地的规则,即原产于该协定缔约国的货物享受进口关税豁免或者减免;   

2.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是指为适用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保障措施、数量限制、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目的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规则;

3. 实质性改变,是指通过制造过程将货物改变为新的货物,且其税则标题、形式、功能、基本特征或最终用途与生产该货物时使用的投入不同;  

4. 发证机关或机构是指工业和商务部授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主管部门或其主管代表;

5. 接收和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关是指海关机关;

6. 原产地证书,是指由出口国主管当局或机构签发的证明货物原产于或经过生产过程的书面文件;

7. 货物,是指已经生产出来并具有商业价值的材料或产品;

8. 材料是指原材料、成分、零件、组件、子组件和/或物理上包含于另一商品中或在另一商品的生产过程中需要经过加工的商品。


第四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人士:

1. 有进出口业务需要办理原产地证的国内外经营者;

2. 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关或机构;

3. 接收和确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部门;

4. 有权签发、认证和检查原产地证书的主管当局;

5. 从事贸易相关活动的个人、法人或组织。

第二章
优惠原产地规则


第五条 国际协定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优惠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应当按照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的原产地规则进行


第六条 单边优惠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

   

单边优惠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应当按照进口国的原产地规则确定


第三章

非优惠原产地规则


第七条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货物原产地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1.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


下列货物应视为在一个国家完全获得或生产:

1. 在该国种植、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2.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3. 从上文第(2)款所指的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4. 在该国进行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采集或捕获而获得的产品;

5. 从其土壤、水域、海床或者海床下开采或者取得的、第(一)至第(四)项未包括的矿物和其他天然存在的物质;

6. 在该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的船只从公海捕捞的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7. 在加工船上使用上述第(6)款所列产品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前提是该加工船在该国注册并悬挂该国国旗;

8. 从该国领海以外的水域、海床或海底下获取的产品,前提是该国依照国际法有权开发此类水域、海床或海底下;

9. 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和碎屑产品以及使用过的物品,如果它们被收集在其中并且仅适合回收原材料;以及

10. 该国仅使用上述第(1)至(9)款所列货物生产的货物。


2. 实质性转变标准

  

如果货物的生产涉及多个国家,则进行最后一次实质性加工的国家应当视为该货物的原产国。 

   

确定是否发生上款所指的最后实质性改变,仅以税目标准的变化为依据。


第 八 条 最低限度的操作和流程

   

仅进行下列最少操作和工序的货物,视为不具备货物原产资格:

1. 为保证产品在运输或贮存过程中保持良好状态而进行的操作,例如干燥、冷却、加盐等;

2. 筛选、分拣、分类或匹配、清洗、上漆或切割等简单操作;

3. 货物包装的改变和拆装;

4. 简单的切片、切割和重新包装或放入瓶、烧瓶、袋子、盒子和所有其他简单的包装操作;

5. 在产品或其包装上加贴标记、标签或其他类似识别标记;

6. 产品混合简单;

7. 将产品的零部件进行简单的组装,构成完整的产品;

8. 上述1至7中指定的两个或多个操作的组合;

9. 屠宰动物。


第九条 间接材料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不考虑间接材料,无论它们是否在生产过程中使用:

· 能源和燃料;

· 机械及工具;

· 厂房、设备,包括安全设备;

· 润滑剂、油脂及复合材料;

· 手套、眼镜、鞋类和服装;

· 催化剂和溶剂。


第十条 包装、附件、零件、工具和未组装或者拆卸的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随货物携带的包装材料、配件、备件、工具以及说明或其他信息材料被视为与该货物具有相同的原产地。

  

对于尚未组装或者处于拆卸状态的货物,由于运输或者制造条件而分多次进口的,每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应当视为同一原产地。


第四章


货物原产地实施程序


第十一条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签发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出口商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向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机关提出有效的申请;

2. 发证机构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审查并签发货物原产地证书;需要进行生产过程检查的,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7个工作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无效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原产地证书;   

3. 当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进口货物的国家海关当局或其他主管机构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管部门要求核查货物原产国真实性时,签发货物原产地证书的当局或机构应负责核实该货物的原产地,并将核实情况通知提出请求的有关当局。

4. 发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采用规定的格式。


第十二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原产地预先确定


进口货物的申报和原产地预确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进口商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标准提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明。

2. 老挝海关当局应在通关时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如果进口商提出申请并提交完整有效的申请和文件,海关当局可以预先确定进口货物的原产地。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原产地认定


货物原产地评估请求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 任何进口商或其他人,如有正当理由,可向海关当局申请对货物进行原产地评估。评估应尽快进行,但不得晚于书面申请提交后的 150 天,前提是申请包含所有必要和完整的信息和证据。评估请求应在该货物交易之前获得批准,也可以在之后的任何时间获得批准。

2. 货物原产地决定有效期为3年,在该评估中使用的有关货物的真实性和标准(包括原产地规则)保持不变;

3. 当其他决定与原决定相冲突时,原决定不再适用,且已通知相关部门;

4. 货物原产地决定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应当在通关时向海关提交进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1. 如果进口商希望享受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议规定的关税优惠;

2. 如果进口货物原产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根据双边协议给予优惠的国家;

3. 进口货物属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所缔结的国际协议规定的管制货物清单;

4. 进口货物属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或者国际组织公布的管制货物清单中的危险货物,可能对社会安全、人类和动物植物的健康和环境造成危害,需要予以管制的;

5. 如果货物是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实施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保障措施或数量进口限制的国家进口的。


第十五条 原产地认定的复审

   

任何进口商如对原产地认定决定有异议,可要求海关当局复审,或向财政部上级部门提出诉讼,以寻求满意的解决方案,财政部可修改或撤销原产地认定。如果进口商对此类解决方案仍不满意,进口商可根据老挝法律法规向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六条 记录保存要求
   

记录保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1. 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和发证机构应当自原产地证书签发之日起保存其申请原产地证书的证明材料不少于三年;

2. 所有本质上属于机密的信息和数据,或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以保密方式提供的信息和数据,相关部门应予以保密。未经提供此类信息的个人或相关部门许可,不得披露此类信息,除非在法院诉讼程序中。


第五章
货物原产地管理和检验


第十七条 管理机构

   

政府在工商部和财政部的领导下,协同其他相关机构,在全国范围内集中统一管理货物原产地活动。


第十八条 工商部的权利和职责

   

工商部在货物原产地管理和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1. 根据职责制定和通过法规、决定、指示、指导方针和通知;

2. 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或授权各省和万象首都工商部门或工商会签发该证书;

3. 监督指导全国货物原产地活动的实施;

4. 通过报纸或其他媒体(包括网站)公布和传播所有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规定和信息,以便经营者、相关政府机构、私营部门和个人查阅;

5. 签发、暂停或者撤销原产地证书;

6. 审议并处理所有关于出口货物原产地的要求;

7. 为政府官员建设货物原产地能力;

8. 开展与货物原产地有关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活动;

9. 按照职责范围,定期向政府报告货物原产地工作情况;

10.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财政部的职责

   

财政部在管理和检查货物原产地方面履行以下职责:

1. 根据职责制定和通过法规、决定、指示、指导方针和通知;

2. 实施进口货物原产地检验规则;

3. 通过报纸或其他媒体(包括网站)公布和传播所有有关货物原产地的规定和信息,以便经营者、相关政府机构、私营部门和个人查阅;

4. 建立货物原产地信息网络系统、报告制度,为进口货物原产地检查提供服务和便利;

5. 根据原产地规则考虑授予或拒绝享受进口关税减免的资格;

6. 审议并处理所有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要求;

7. 为政府官员建设货物原产地能力;

8. 开展与货物原产地有关的国际协调与合作活动;

9. 按照职责范围,定期向政府报告货物原产地工作情况;

10. 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货物原产地活动有关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货物原产地检验机构

   

货物原产地检验机构包括:

1. 内部检验机构与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货物原产地管理机构相同。

2. 外部检验机构,例如国家检验局。


第二十一条 检查对象

货物原产地检验的内容如下:

1. 执行货物原产地规则活动;

2. 生产过程保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3. 原产地证书申请文件的合规性;

4. 依照法律法规授权及提供。


第二十二条 检查种类

   货物原产地检验种类包括定期检验、预告性超期检验、紧急检验。

   定期检验是在一定的时间内,按照计划定期进行的检验;

   提前通知的超计划检查是指检查机构认为有必要在计划外进行检查,并提前通知被检查人。

   加急检查是指在不事先通知被检查者的情况下,以紧急的方式进行的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23条 奖项

   

凡依照本条例规定,有突出成绩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均应给予相应的奖励和其他福利


第24条 制裁

   

进出口商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原产地证书等行为,将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教育、暂停或取消国际贸易许可等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违反本法令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机关或官员将受到不同程度的处罚,例如:警告、撤职、退休或开除,具体取决于罪行的严重程度。如果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将适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刑事诉讼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实施

   

工业和贸易部、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实施本规定。

各部委、同级机构、地方政府及其他相关部门应知悉并严格执行本法令。


第二十六条 效力

   

本法令自签署之日起90天后生效。本法令取代1992年12月8日第97/PO号《原产地证书管理法令》。

   

任何与本条例相抵触的规章或规定一律废止。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

波松·布帕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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