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 独立 民主 团结 繁荣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
2011 年 4 月 6 日第 114 号/GoL Vientiance Capital 号
货物进出口法令
· 根据 2003 年 5 月 6 日第 02/NA 号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法;
· 根据 2005 年 11 月 9 日第 11/NA 号企业法;
· 根据 2005 年 5 月 20 日第 05/NA 号海关法;
· 根据工业和商业部长 2011 年 3 月 21 日第 0547/MOIC 号提议。
政府颁布法令:
本法令制定货物进出口的原则、规则和措施,以便利、促进和管理进出口,发展和加强社会经济,促进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第二条 进出口
是指将货物运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或者将货物运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包括临时进口和临时出口;以及本法令规定的转运。
第三条 术语解释
本条例中使用的术语具有下列含义:
1. “货物”是指具有经济价值的材料或产品;
2. “进口”是指将货物运入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包括临时进口;
3. “出口”是指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运出货物,包括暂时出口;
4. “暂时进口” 是指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临时运入货物并将其再出口到原产国或者第三国;
5. “暂时出口” 是指向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暂时运出货物并重新进口到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6. “转运”是指将货物从一个国家通过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土转运到第三国;
7. “进口商”是指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货物进口的任何个人、实体或组织;
8. “出口商”是指居住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境内或境外从事货物出口的任何个人、实体或组织;
9. “进出口管理机构”是指对各类货物的进出口具有管理和许可权力的政府机构;
10. 贸易便利化,是指货物进出口过程的便利化、加快化、简单化和透明度。
11. “非歧视” 是指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所缔结的条约,在货物、进口商和出口商方面,对本国人和外国人以及外国人之间平等适用规则和措施;
12. “透明度”是指有关利益攸关方参与制定进口规则和措施的过程,以及这些规则和措施的可预见性和向公众公开,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入的条约。
第四条 进出口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贸易便利化;
2. 不歧视;
3. 透明度;
第五条 适用范围
第六条 进出口管理
进出口管理包括下列措施:
1. 禁止进口或者出口;
2. 进出口许可要求;
3. 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和技术法规的要求;以及
4. 贸易救济措施的适用。
进出口管理措施的实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规定的原则。
第七条 禁止进出口
进出口管理部门有权禁止货物进出口。
列入禁止进出口清单的货物,必须经老挝政府批准方可进出口。此类批准程序另行规定。
第八条 进出口许可管理
进出口管理部门有权要求进出口商在货物进出口前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另行规定。出口许可管理办法与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相同。
第九条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法规要求
进出口管理机关有权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进出口商在货物进出口前提供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证书或者遵守技术法规(TBT)。
第十条 贸易救济措施
进出口管理机关有权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规定,根据情况和条件,采取反倾销措施、反补贴措施、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进出口管理部门
进出口管理部门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部门:工业和商业、农业和林业、公共卫生、科学技术、信息和文化、国防、公共工程和交通运输等。
工业和商业部负责协调各职能部门确定和发布下列规定:
1. 禁止进口清单;
2. 禁止出口清单;
3. 进口许可证管理货物清单;
4.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清单;
5. 受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和技术法规要求约束的货物清单;
第十二条 进出口管理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进出口管理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和义务:
1. 制定进出口方面的政策、措施;
2. 颁布法规,实施进出口管理;
3. 宣传、指导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4. 审议和颁发进出口许可证;
5. 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管理进出口;
6. 接受并答复进口商或出口商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请求;
7. 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与进出口管理有关的费用和收费;
8. 其他部门主管部门配合工业和商业部履行本法令规定的权利和职责;
9. 对进出口管理工作进行监测、检查、总结、报告并提出解决方案;
第十三条 进出口权利
进口商或出口商有权根据下列情况进口或者出口货物:
1. 进口或者出口需要许可的货物,须取得进出口管理部门核发的进出口许可证。
2. 进出口受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和技术法规(TBT)管制的货物,须经进出口管理部门或其他国际标准认证机构以及出口国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承认的第三国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SPS)或技术法规(TBT)的监管或认证。
3. 进出口不在上述第1款或第2款清单内的货物,可直接在有关海关检查站办理通关手续。
第十四条 进出口权与分销权分离
进出口权与分销权分离,任何国内外个人或实体,只要其符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获得经营相关商品分销业务的许可,即获得分销权。
第十五条 申诉权
进出口人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进出口过程中因海关关员不履行职责而造成的损失,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进出口商的义务
进出口商负有下列义务:
1. 遵守本条例、海关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暂时进口
暂时进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进口商可以根据本法令第13条规定的具体情况进口任何货物以便再出口;
2. 如果货物有任何改变、加工或增加材料或设备,导致其变成不同的类别,则复出口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每一货物类别的规定。
3. 获准临时进口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并复出口的货物,应在海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复出口。
第十八条 暂时出口
暂时出口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出口商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办理出口货物复进口手续;
2. 如果货物有任何改变、加工或增加材料或设备,导致其变成不同的类别,则复出口应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每一货物类别的规定。
3. 准予暂时出口的货物,应当在海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复进口。
第十九条 转运
转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 进口商或者出口商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分别办理过境货物的进口或者出口手续;
2. 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过境的货物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路线、出入境检查站和时间进行。过境货物在进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时应保持相同的数量和状态,并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海关官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条 官员的禁止行为
官员在履行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1. 利用职权、职务、职务之便索取利益;
2. 超越其权力进行威胁、使用暴力、武器、骚扰或恐吓。
3. 放弃其应尽的职责或者逃避其应尽的义务;
4. 漠不关心、疏忽、不负责任或提供虚假陈述;
5. 包庇、隐瞒、配合不法行为人,以获取贿赂或者其他利益;
6. 未经进口商或者出口商同意,非为进出口管理目的而泄露进口商或者出口商的保密信息;
第二十一条 进口商和出口商禁止行为
进口商和出口商不得:
1. 进口或者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除非经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授权;
2. 未取得许可证就擅自进出口须受许可的货物;
3. 进出口货物在接受SPS和技术法规(TBT)监管或认证前,须符合SPS或TBT要求。
第二十二条 奖励
在执行本条例中有突出表现的个人、单位和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者其他福利。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之规定者,得依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警告、纪律处分、罚款或起诉。
第二十四条 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生效
本法令取代 2001 年 10 月 11 日第 205/PM 号《进出口法令》,自签署之日起 90 天后生效。
任何与本法令相抵触的规则、规定均应被取代。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总理
通邢·塔马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