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
主席 第291号/P
首都万象,2017年12月13日
主席令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矿产法(修订版)颁布
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宪法(2015年修订)第六章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根据 2017 年 11 月 3 日国民议会第 603/NA 号决议,涉及批准《矿产法》(修订版);
根据国民议会常务委员会 2017 年 11 月 30 日第 027/SCNA 号提案。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颁布本令
第一条:颁布矿产法(修订版)。
第二条:本主席令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
(签名及盖章)
本扬·沃拉吉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
国民议会 编号:063/NA
首都万象,2017年11月3日
决议
国民议会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关于批准
矿产法(修订版)
根据《宪法》(2015年修订)第53条第1款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国会法》(2015年修订)第11条第1款。
第八届国会立法机关第四次常会后,经过广泛研究和审议,就2017年11月3日下午会议议程中的《矿产法(修订)》内容达成一致。
会议决定:
第一条 矿产法(修改)以多数票通过。
第二条 本决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国民议会主席
(盖章和签名)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
和平独立民主团结繁荣
国民议会 第31号/NA
首都万象,2017年11月3日
矿产法
(修订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修订)目标
本法规定了有关管理、监督、检查、保护、交易、矿产资源和矿产利用以及矿产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定,以使其在检测、勘察、开采、开采、开采、开采、开采等方面透明、高效、有序。 和矿物加工,确保受影响社区、工人的健康、生命和安全以及社会和环境保护; 旨在经济规划、绿色可持续、环境友好的矿区开发,创造经济增长机会,逐步向先进工业化转型,为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改善老挝人民生活做出贡献。
第2条:(修订)矿物
矿物是天然元素,含有化学和物理或非生物特性,有固体、液体和气体形式,如金、银、铜、钢、锡、宝石、石头、粘土、砂岩、沙子、盐、煤、燃料、 天然气、矿泉水、温水、天然热水。
第3条:(修订)条款解释
本法所用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1.受影响社区是指因矿产开采活动而对项目所在地及附近地区的生计、资源获取、健康、福利和环境产生直接和间接影响的社区或当地地区;
2.建设证书是指能源矿产部颁发的批准建设计划的证书;
3.建设计划是指保证可持续发展的新矿产开采项目的建设计划;
4.环境证书是指对前期研究报告、社会和自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的批准,包括社会和自然环境监测检查、管理计划等;
5.勘探区域是指进入勘探程序的已搜寻区域;
6.矿源或者矿床,是指有矿产数量、质量证明的自然矿产堆积地;
7.矿产区是指采掘区、加工厂区、矿产储存库、废物库、运输道路、露营区、办公室、车库、生产、采掘化学品、爆炸物仓库等;
8.矿山,是指金矿、银矿、铜矿、锡矿、煤矿等勘察矿产区;
9.矿物是指经咀嚼、磨碎、洗精、分类的矿物,包括加工矿物;
10.储量矿产是指政府定期颁布的因社会、经济或环境原因而暂停或禁止的矿物加工、开采、勘察、搜寻许可;
11.限制使用矿产,是指稀有矿产、放射性矿产、有毒矿产等,为保障人类生命健康安全和生物多样性,政府禁止进行的矿产加工、开采、勘察活动;
12.矿产工程,是指进行搜寻、勘察、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挖掘、加工等工作,包括停矿及停矿后的监测活动;
13.矿业是指从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开采、加工、铸造、社区开发、矿产贸易到矿山关闭的矿产经营活动;
14.矿业开发,是指矿业经营、环境保护和社区发展;
15.大型工程是指投资额占国内生产总值(GDP)1.5%以上或每年露天开挖量1500吨以上、地下100万吨以上的项目。 ;
16.尾矿是指在开采、生产、洗选过程中无法完全收集的废矿物的堆积物,其中混有废元素;
17.矿石,是指自然流淌聚集在一处的废弃矿物;
18.矿区可持续发展,是指矿区开采后,与有关各方协调,对矿区进行全面开发,逐步保证矿区人民就业和生活改善,促进社会经济持续高效增长;
19.矿产活动,是指矿物的搜寻、调查、开采和加工活动;
20、放射性矿产是指影响人类和动物健康、生命和环境的技术活动所适用的元素。
21. 意外事件是指不可预测和无法控制的事件,例如洪水、山体滑坡、风暴、闪电、疫情和地震。
第4条:(修改)矿产所有权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土上的地面、地下和水下矿产均归国家所有,由政府集中管理,并作为国家统一。
第5条:(修订)政府矿产活动政策
政府促进人力资源开发,为矿产管理和发展服务。
政府通过制定战略和矿产开发规划来支持和促进矿产事业的发展,以最有效地寻找、勘察、开采和经济利用矿产,走先进工业化、绿色和可持续发展道路。
政府的核心是通过搜索、采矿检查来研究地质信息,收集地质和采矿信息,以满足开采计划和有效矿产利用,并确定矿产资源保留区,以实现未来的开发和自然资源的可持续性。
政府确保经济效率并选择性地参与矿产商业活动。
第6条:(修订)矿产活动原则
开展矿产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符合各时期的政策、战略、矿产开发规划、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法律和实际能力;
2、保证矿产经营活动和矿产利用经济、高效、合理、透明,保证矿区安全、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
3、结合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社区发展和各民族减贫事业,保障公共秩序和社会保障;
4. 生产、劳动力供应、食品、设备、矿产保护和矿产资源应由人民、社区、组织和各地方行政当局的参与来完成。
第7条:矿产权益保护
国家依法保护国家矿产的权利和最高利益、矿产经营者和各民族的权利和利益。
第8条:矿产保护义务
政府采取措施保护全国境内的矿产和矿产资源。
保护矿产和矿产资源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各部门的个人、法人或组织的义务。
第9条:国际合作
国家通过分享经验、教训、信息、技术、营销、培训和提高工作人员技术水平、寻求技术援助和财政支持以及遵守国际公约等形式,支持和促进矿产活动方面的区域和国际合作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签署的协议。
第10条:(修改)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从事矿产活动和采矿业务的国内外个人或法人。
本法不适用于原油、天然气和放射性矿产。
第二章
矿产开发规划
第11条:(新)矿产开发规划
矿产开发规划分为国家矿产开发规划和省矿产开发规划。
此外,国家制定矿产开发战略,支持各时期矿产开发规划。
第1节
矿产开发战略
第12条:(新)矿产开发战略
矿产开发战略是矿产经营、管理、利用、保护和开发的基本政策。
矿产开发战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地质和基础矿产调查,保护未开采矿产资源,经济高效地调查、开采、加工和利用矿产的政策;
2.战略期内需要批准勘察、开采、加工和停产后与生产和使用相平衡的地质和基本矿产、保存或保护的矿产资源、矿产群或种类的勘察计划 ;
3.战略性环境评价;
4.战略时期地质和基础矿产勘查、矿产保存或保护、矿产群或种类调查和开采、矿产开采和加工与生产、使用和保存相平衡的重要活动和方法;
矿产开发战略有效期为十年,并与十五年愿景——矿产开发规划相一致。
第13条:(新)矿产开发战略制定
制定矿产开发战略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社会保障和安全;
2、确保绿色可持续下保护与挖掘、经济高效利用的平衡;
3、保障社会经济发展和对外出口的矿产供应和生产;
4.地质调查和基础矿产成果的利用;
5. 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和协定的遵守。
能源矿产部负责研究制定矿产开发战略,提交政府审议,然后提交国会批准审议。
第2节
国家矿产开发规划
第14条:(新)国家矿产开发规划
国家矿产开发规划是五年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之外的矿产开发规划。
全国矿产开发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1.规划期内全国基础地质调查的估算,划定开发区和保护区;
2.勘察、挖掘审批方案的估算;
3.累计矿产数量、矿产资源和矿产产量种类的估算;
4.矿产品及矿产产品供应国内及出口国外的需求;
5.战略性地进行环境评价,避免对人民的自然、健康、生命、生计和资产造成严重影响;
6.开发矿产和人力资源的预算和资金采购。
第15条:(新)国家矿产开发规划的起草
能源矿产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起草《国家矿产开发规划》,报请政府审议后,报请国会审议。
全国矿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下列条件和因素编制:
1.符合政策方向、战略、矿产开发战略、国家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社会保障;
2.绿色、可持续的矿产资源合理、高效、经济的利用和管理;
3.国内外需求;
4.以往矿产开发成果。
第16条:(新)国家矿产开发规划的修改
必要时,国家可以审查、编辑全国矿产开发规划,报国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审议。
全国矿产开发规划修订涉及能源矿产部、省级矿产开发规划相关内容的,应当将本省矿产开发规划的编制修改结果通报有关省会。
第三节
省级矿产开发规划
第17条:(新)省级矿产开发规划
省矿产开发规划是省社会经济五年发展规划、国家矿产开发规划的补充。
省级矿产开发规划与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全国矿产开发规划的内容类似。
第18条:(新)省级矿产开发规划的起草
全国矿产开发规划结束前12个月,能源矿产司会同有关部门、单位研究收集编制省矿产开发规划的基础资料,报能源矿产部 经我推荐后,报市长、省长审议,报省人民议会批准审议。
经省人民议会批准后,能源矿产司报能源矿产部列入全国矿产开发规划。
省矿产开发规划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因素编制。
第19条:(新)省矿产开发规划的修订
必要时,省会、省人民政府可以审定省矿产开发规划,报省人民议会批准。
第三章
矿物质
第20条:(修订)基础地质调查
基础地质调查是指对矿化产状、地质构造进行初步调查和勘察,绘制基础地质图和矿产资源,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类别和矿产资源区划分提供参考。
能源矿产部会同有关部门和地方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基础地质调查工作。
第21条:(修订)矿物分类
矿物质分为以下三类:
1.金属矿物包括:锑、砷、铝土矿、铋、铬、钴、铜、金、银、铟、铁、锡、铅、锌、锰、汞、钼、镍、钨、矿砂、稀有矿物、 放射性矿物及其他;
2.非金属矿物包括:重晶石、膨润土、方解石、绿泥石、白云石、祖母绿、长石、萤石、石榴石、石墨、石灰石、石盐、高岭土、石膏、菱镁矿、镁盐、大理石、斜方镁石、云母、石英石、磷酸盐 、钾盐、盐类、铷盐、硫磺、白土、砾石、黑土、红土、盆石、花岗岩、安山岩、蛇纹岩、辉长岩、黄云岩、闪长岩等;
3、碳氢化合物矿产包括:煤、原油、天然气、含油石及其他矿产。
在这三类矿产中,有储备矿产和限制矿产,国家根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确定这些矿产。
第22条:(修改)矿产资源及蕴藏量评价
矿产资源是指自然积累或赋存于地表或地表以下、有利于经济、有数量和质量可供有效开采和利用的矿物。
累积量评价是对地下所含矿物的数量和质量的计算。
矿产及矿产资源累计数量评价应按照JORC Code、SAMREC、CIM Standard、Reporting Code、SME Guideline、CRIRSCO、NAEN Code、UNFC等国际矿产资源评价规则的标准方法进行。
第23条:(修改)限制区域
限制区域是指不允许进行矿产活动的区域,包括:
1、危险区域,如:未爆弹药区域、有毒区域、污染严重区域;
2.具有国家重要性的建筑物或公共区域、民生区域、社区、城市附近或下方的区域,如:旅游区、考古遗址、自然区、有基础设施的区域、国防等重要区域及安全和不适合矿产活动的区域;
3.森林保护区和限制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产养殖区、野生动物和上游森林区。
能源矿产部定期会同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并报请政府考虑划定限制区域。
第24条:(修订)保留区
保留区是为开采特定矿物而保留的矿产资源区,或为开发与旅游业相关的丰富自然资源的区域而保留的区域。
能源矿产部定期会同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并报请政府考虑划定保护区。
第25条:(修改)有毒区域
有毒区域是指对人有危险的化学品、有毒或有毒污染区域。
生活如:有砷矿、汞矿的地区。
能源矿产部定期会同有关部委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研究并提交政府考虑确定有毒区域。
第26条:(修订)矿产活动许可区域
矿产活动许可区域是指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确定为矿产活动业务优先区域的矿产资源区或保护区。
不同部门需要使用同一地区但目标不同的,政府应当在社会经济效益、社会环境影响以及与长期社会经济发展的一致性的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同意。
第四章
矿产活动
第27条:(修订)矿产活动
与矿物有关的活动如下:
1. 勘探;
2、探索;
3.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4、采矿;
5、选矿;
6. 买卖矿产及矿产品;
7、矿产品及矿产品运输;
8. 矿山关闭;
9、转让矿区。
第28条:(修订)矿产勘查
矿产勘查是指对数据、信息和现场工作进行研究,以确定该地区的地质条件和矿化点,包括评估矿产数据,旨在确定可行的勘探区域。 矿产勘查应当使用先进设备,确保高效勘查成果。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矿产勘查活动。
第29条:(修改)矿产勘探
矿产勘探是指对已确定区域内的地质结构和矿产资源进行研究和评估,可能包括地质工作、地球物理、钻探、隧道、挖沟、坑探、取样、分析和化验以及其他活动,以了解数量和品位 任何矿产储量并评估采矿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矿产勘查、采矿活动。
第30条:(修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是对矿产勘查结果进行审查和评价,通过比较工艺、技术、营销、投资以及对社会和自然环境的影响,确定矿产开发的最佳方案。
第31条:(修订)采矿
采矿是通过挖掘、采矿、挖掘、钻孔、泵送、爆破、浓缩、清除和储存矿物的任何过程从地表和地下提取矿物。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个人、单位和组织不得从事采矿活动。
第32条:(修订)选矿
选矿是从原矿物和煤中经过破碎、磨碎、分选、洗选、精炼、机选、矿头收集、抛光、浮选、过滤、电选、冶炼、储存和管理产品浪费,提取有经济价值产品的过程。
第33条:(修改)买卖矿产及矿产品
销售和购买矿物和矿产品是采矿投资者与国内外个人或法人实体之间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交易开采的矿物并加工成产品或商品供应国内和国际市场。
经批准加工的个人或法人可以购买、销售和进口原材料和半成品,加工成产品或商品供应国内和国际市场。
第34条:(修改)矿产及矿产品运输
矿产品运输,是指将矿产品从境内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或者运往境外或者从境外运入国内市场,必须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5条:(修改)矿山关闭
矿山关闭是指在任何地区的勘探活动完成后,为将特许权区域移交给政府而进行的改进程序或矿区恢复。
第36条:(修改)矿区移交
矿区转让是指将已许可矿区的权利移交给政府。
第五章
矿产业务
第37条:(修订)矿产投资方式
矿产经营投资形式只能采用企业法规定的公司形式。
第38条:(修改)矿产经营种类
矿产业务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矿业业务;
2.特定矿种业务。
第39条:(修改)采矿业
矿业业务是指探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采矿活动,包括采矿特许权的行动。
第40条:(修改)特定矿种业务。
特定类别矿产业务不必遵循其采矿业务运营中的所有探矿和勘探步骤。
与特殊类别矿产相关的业务种类如下:
1、传统金属矿物提炼;
2、建筑用非金属矿产开采;
3、工业用非金属矿开采。
第41条:(新)矿产业务服务业务
矿产服务业是指提供勘查、勘探、测绘、地球物理、钻井、采矿、运输、矿产贸易、分析和矿产咨询以及其他矿产服务的业务经营。
法人从事矿产服务业,应当依照企业法和投资促进法的规定申请设立企业。
第六章
矿业业务
第1节
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第42条:(新)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活动的投资
拟投资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活动的法人实体应根据《投资促进法》向投资单一窗口服务办公室申请投资许可证。
合同中没有对勘探、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活动的要求。
获得投资许可证后,投资者应向能源矿产部申请勘查、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批准。
A. 勘探
第43条:(修订)现场数据收集
打算经营矿产业务的法人实体可以在任何特定区域收集现场数据,但必须获得能源和矿产部的批准,该区域不属于限制区域和政府允许的矿产。
现场数据采集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1、实地数据采集活动申请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现场数据采集实施人员技术证书;
4、目标区域地图;
现场数据采集活动的批准条件由其他法规规定,投资者对该区域不享有垄断权。
第44条:(新)现场数据采集审批的考虑
能源矿产部应在收到完整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考虑现场数据收集申请。如果拒绝,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考虑结果。
现场数据收集活动在其他法规中定义。
第45条:(新)经营者与备案数据收集有关的权利和义务
从事备案数据收集相关活动的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进入探矿现场;
2、操作现场数据采集;
3.自现场数据采集完成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现场数据采集结果报能源矿产部门。
第46条:(新)探矿许可证的申请
获得投资许可证后,投资者应在收到完整、正确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向能源矿产部申请勘查许可证。
申请探矿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投资许可证;
2.现场数据收集结果报告;
3.探矿应用的位置定义地图;
4.探矿资金来源、最低支出及探矿计划;
5. 管理人员的矿产学历和经验资格。
第47条:(新)探矿许可证
探矿许可证是投资者按照能源矿产部批准的计划从事探矿业务的合法证明文件。
探矿许可证应当包含下列条款:
1. 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
2、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3.批准的矿产、地点和面积以及许可证期限;
4、已承担的资金及最低支出计划;
5. 勘探特许权费用和其他义务;
探矿许可证实施条件如下:
1. 仅用于在规定的矿产、区域和批准期限内进行勘探业务;
2.将探矿许可证附在现场或现场办事处、公司总部等公开地点;
探矿许可证不得移交、转让、出售、用作股份、贷款抵押或其他利益谈判工具。
第48条:(新)探矿许可证期限
探矿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可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一次
年。
探矿许可证续签条件如下:
1.申请应当在现有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九十天前提出,否则不予考虑;
2.履行财政义务、地方行政机关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提交勘查结果报告,完成勘查计划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作业;
4.实施继续勘探计划;
5.对不必要的沟、坑等已挖、钻的区域进行更新、整修; 和
6.返还已实施面积百分之二十五的非经济效益矿产,并附上勘查作业报告,包括勘查信息、相关地图、样品库存位置和分析结果。
第49条:(新)许可探矿区
一个法人可以经营一个矿产勘查区域,其面积最多可达200平方公里。 申请区域必须符合能源矿产部特许区域管理制度。
其他法规中定义了每种矿产类型的许可勘探区域。
留在该地区的人们可以像往常一样继续他们的生计。
B、勘查
第50条:(新)勘查许可证的申请
勘查结束并具备勘查可行性后,投资者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天内向能源矿产部申请领取勘查许可证。
能源矿产部自收到探矿勘查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审议。
勘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文件:
1.探矿许可证和探矿报告;
2.探索资金来源、最低支出和探索计划,
3.社会自然环境监测、检查、管理规划;
4. 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和其他义务的证明;
已勘查并有地质资料的地区,任何法人单位均可直接申请勘查。
第51条:(新)勘探期间参股
勘探期内,经能源矿产部申请,经国家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与其他投资者合资。
股份的条件如下:
1.完成勘探计划百分之五十以上并经能源矿产部批准的;
2.申请人的剩余资金至少为勘探总价值的百分之二十;
3.书面说明申请入股的理由;
4.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和其他义务;
第52条:(新)勘查证书
勘查许可证是投资者按照能源矿产部批准的计划从事勘查业务的合法证明文件。
勘查许可证应当包含以下条款:
1. 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
2.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3.批准的矿产、地点和面积以及许可证期限;
4.已承担的资金及最低支出计划;
5.探讨特许权成本和其他义务;
勘探许可证实施条件如下:
1. 仅用于在规定的矿产、区域和批准期限内进行勘探业务;
2.将勘查许可证粘贴在现场或现场办公室、公司总部等公开地点;
需要延续的,投资者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天内,持完整文件向能源矿产部提出申请。
勘探许可证对于贷款抵押品无效。
第53条:(新)勘探许可证期限
勘探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可延期一次,但不得超过一次
年。
勘探许可证续签条件如下:
1.现有许可证有效期满九十日前提出申请;
2.履行财政义务、地方行政机关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3.提交勘探结果报告并完成勘探计划至少百分之六十的作业;
4.申请继续探索计划;
5.对不必要的沟、坑等已挖、钻的区域进行更新、整修;
6.返还25%已实施面积的非经济效益矿产,并附上勘查作业报告,包括勘查信息、相关地图、样品库存位置和分析结果。
第54条:(新)许可勘探区域
法人可以经营一个矿产勘查区域,其范围以勘查结果为准。 如果探矿信息证实矿产超出许可面积,投资者可以根据情况向政府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扩大许可面积百分之十的面积。
第55条:(新)累计矿产核查
能源矿产部在受理勘查报告前,应当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标准成立堆积矿产检查评价委员会,核实堆积矿产量。
第56条:(修改)勘查、勘探区域的归还
勘查完成后,投资者应将至少占实施面积百分之二十五的非经济面积连同勘查资料返还政府。 如果剩余探矿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且各自独立的,投资者可以申请保留这些区域进行勘探,但不得超过三个。
如果勘探或勘探区域包含有地质和矿物验证的矿产信息,投资者可以保留该区域。
投资者应当自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能源矿产部退回勘查、勘探区域,核发能源矿产部退回证明。
探矿和勘探区域的归还不会得到任何费用补偿或被新区域取代。
第57条:(修改)送样分析
矿产勘查、勘探投资者拟将矿物样品送至境内外进行分析的,应当向能源矿产部申请授权。
投资者应将送分析的矿物样品分拆至能源矿产部储存并进行对比分析。分析完成后,投资者应向能源矿产部提交分析结果总结报告。
用于分析和能源矿产部的样品的数量、体积和重量由其他法规确定。
C.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第58条:(新)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矿产勘查总结报告受理后,投资者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能源矿产部申请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实施证明。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按照能源矿产部的规定执行。
第59条:(新)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术语定义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的期限最长为两年,可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一年。
投资者应当缴纳特许经营费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完成后,获得许可的投资者可以根据与政府的谈判和合同实施采矿。
第60条:(修改)送矿物样品选厂设计技术
获得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许可的投资者可以将矿物样品送至国内外进行测试,以便选择工厂设计的技术;金属矿产和非金属矿产不超过三百吨,煤炭不超过一百吨;经能源矿产部批准。
投资者对矿样检测所得产品应当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费和其他义务。
矿物样品检测所得的产品经能源矿产部同意后可以销售。
分析和装置设计结果应当自批准送样分析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并附验证文件报能源矿部。
当投资者和政府对矿物样品分析结果存在差异时,具有国际标准的第三方分析结果被认为是义务计算的基础。
宝石的条件在其他法规中定义。
D. 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接受
第61条:(新)探矿报告书的接受
能源矿产部受理下列内容的探矿报告:
1.已实施的与探矿有关的工程、活动;
2.地质疆域、特许区和矿产资源情况;
3.矿产网络及矿源特征;
4.工程地质学研究;
5.矿物样品分析结果;
6.自然社会环境信息采集结果;
7.特许区恢复状态;
8.探矿费用。
第62条:(新)勘探报告的接受
能源矿产部受理下列内容的勘查报告:
1.已实施的与探矿有关的工程、活动;
2.地质疆域、特许区和矿产资源情况;
3.矿产网络及矿源特征;
4.工程地质学研究;
5.矿物样品分析结果;
6.矿产储量及矿产资源评价;
7.特许区恢复状态;
8.勘探支出。
自然资源环境部受理自然社会环境信息采集、自然社会环境检查和管理规划的结果。
第63条:(修改)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受理
能源矿产部自收到完整、正确的报告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接受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
该部接受包含以下内容和文件的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
1.地理位置;
2.积累的矿产和矿产资源;
3.设计、开采方案、加工工艺;
4.采矿废弃物及尾矿消除计划;
5.基础设施设计、组织结构和预计项目价值,包括资金、采矿成本、加工成本、地区恢复成本和矿山关闭;
6.人力资源开发计划;
7.风险、投资评估和财务分析;
8.自然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自然社会环境检查治理计划等环境证明及自然社会环境义务证明;
9.矿山关闭计划、环境恢复计划及关闭后的检查计划;
10.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境内人员利用矿区包括建筑物、农作物的补偿方案;
11、项目资金核实文件。
对于大型项目,能源矿产部要求第三方评估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自然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恢复和关闭矿山计划。此类评估的费用由获得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许可的投资者承担。
E. 暂停和吊销探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证书
第64条:(新)暂停探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颁发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证书:
1.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计划中的非投诉活动;
2.可能导致严重损失的纠纷;
3.不符合勘查、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计划目的的;
4.不遵守法律规定的财政义务、自然社会环境义务和其他义务;
5.不遵守自然社会环境检查管理计划的;
6.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能源矿产部将暂停决定书面通知投资者,并在收到通知后限期正确解决或改进。
第65条:(新)撤销探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勘查、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证书:
1.自批准实施之日起一百二十日内未实施勘查、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的;
2.法院绝对判决撤销证书;
3.不符合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中止通报的行为。
经两次通报改善解决情况后,能源矿产部吊销该证书。
第二节
矿业
第66条:(新)矿产开采投资
投资矿产开采应当有矿产开发特许合同、采矿批准和矿山关闭。
A. 矿山开发特许权合同
第67条:(新)矿山开发特许权合同的谈判
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被受理后,投资者有权向投资单一窗口服务办公室申请投资,洽谈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
能源矿产部报国家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批准开展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谈判。
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谈判应当有能源矿产部、计划投资部、地方有关主管部门和部门的代表参加。
对于大型项目以及影响保留林、防护林、流域的项目,必须向国会常务委员会申请批准。
第68条:(新)谈判条款
谈判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天。 在此期限内协商不成的,投资者可以自协商结束之日起六十天内向计划投资部矿山申请重新协商一次。
第二次谈判的期限不超过一百二十天。
投资者无采矿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过期的,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被取消。
第69条:(新)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的签订
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谈判完成后,国家投资促进和管理委员会必须将结果通报政府审议。
如果就采矿项目达成协议,总理向计划和投资部部长和/或能源和矿业部部长颁发授权书,在有关地方行政当局的见证下签署矿产开发特许权合同。
第70条:(修订)大型矿山项目指导管理委员会
大型采矿项目指导和管理委员会由总理根据能源矿产部的申请任命,成立大型矿山项目指导管理委员会,确保合同正确有效执行,确保合规。 其中包括:
1.能源矿产部副部长兼主席;
2.计划投资部副部长及有关副省长、副市长担任副主席;
3.有关部门代表为委员。
大型采矿项目指导和管理委员会的组织和活动,包括权利和义务,应在具体法规中规定。
使用国家预算支付大型采矿项目指导和管理委员会的支出。
B. 挖矿应用
第71条:(新)挖矿申请
在获得投资认证并签署矿产开发特许合同后,投资者必须向能源和矿业部申请采矿许可。
能源矿产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审议申请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72条:(新)采矿许可证
采矿许可证是获得许可的投资者根据能源矿产部制定的计划实施采矿活动的验证文件。
采矿许可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
2.公司地址及联系方式;
3.批准的矿产、地点和面积以及许可证期限;
4.已承担的资金及最低支出计划;
5.探讨特许权成本和其他义务;
6.特许费和其他义务。
采矿许可证实施条件如下:
1. 仅用于规定矿产、区域和批准期限内的采矿业务;
2.将采矿许可证附在现场或现场办公室、公司总部等公开地点;
需要续期的,投资者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九十天内向能源矿产部提出申请。
采矿许可证作为贷款抵押品无效。
第73条:(新)采矿许可证期限
采矿许可证的期限不超过二十年,每次可以延长十年,采矿许可证的期限包括矿山关闭后的检查期。
续签采矿许可证实施条件如下:
1.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20个月提出申请;
2.全面履行法律规定的财务义务和其他义务;
3.遵守已制定的采矿计划;
4.项目持续实施计划;
5.如有需要,就合同条件进行谈判。
第74条:(新)采矿实施
投资者应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施工规范、安全可靠、对当地环境和社会影响较小的采矿作业。
采矿实施分为矿山建设和采矿作业两部分。
第75条:(新)矿山建设
矿山建设包括矿区、矿产储存区、矿产运输道路、选矿厂、尾矿库及其他为采矿活动服务的基础设施建设。
矿山建设实施前,投资者应将矿山建设方案报能源矿产部审批。
采矿建设计划包括:
1.矿山建设规划及建设区域图、规定的建设工期、规定的主干道至场区的道路;
2.有商业登记的承包商、分包商名单;
3.减少空气污染、噪声等污染的措施和控制车辆速度的措施;
4.治理侵蚀的措施;
5.保障健康和安全的措施;
6.用于建筑活动的材料和设备的清单和来源;
7.老挝籍和外国人(包括当地劳动力)雇员和工人的估计人数;
8.自然和社会环境问题对策计划。
第76条:(新)采矿作业
采矿作业是将矿物从矿山带出进入生产过程。
在实施采矿活动前,投资者应将采矿作业计划报能源矿产部审批。
采矿作业计划包括:
1.采矿计划;
2.选矿方案;
3.确保健康和安全的措施;
4.环境检查和管理计划;
5.学会检查和管理计划;
第77条:(修订)选矿
采矿作业原则上应与国内矿物加工相关,利用现代和先进的工艺和技术,根据矿物类型生产半成品或成品,以提升矿物价值,以便在国内供应市场和出口国外。
如果法人实体打算经营与采矿无关的选矿业务,则该法人实体必须向能源和矿业部申请审议。
第78条:(新)矿产品买卖、进出口
国家鼓励矿产加工投资者提升矿产价值,拥有矿产品买卖权和进出口权。
获得选矿许可的投资者有权买卖、进口材料和半成品进行加工、供应国内市场和出口。
第79条:(新)矿产品运输
矿产品运输应当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矿产运输道路的定义;
2.履行财务义务;
3.称重、取样检验。
D. 矿井关闭
第80条:(新)闭矿行动
采矿结束后,投资者必须按照批准的矿山关闭和矿区恢复计划,按照矿山关闭程序、时间表以及对区域恢复、关闭和关闭后检查的费用进行评估来进行关闭。
自采矿作业开始以来持续实施的采矿和矿山关闭计划必须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和改进。
投资者必须定期向能源矿产部报告矿区恢复和矿山关闭的进展情况。
矿山关闭结束前两年,能源矿产部会同自然资源环境部、相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区社区就土地、基础设施、建筑等利用问题进行协商。
矿区恢复和矿山关闭完成后,投资者必须将特许权区连同基础设施和其他相关权利归还国家。 如果投资者正确地满足了所有条件,能源和矿产部将颁发矿山关闭和特许区归还的证书。
第81条:(新)环境恢复和关闭矿山的保证
投资者必须以货币、债券或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银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形式保证环境恢复和矿山关闭的费用,包括矿山关闭后的检查活动,作为已批准的矿山关闭和矿区恢复计划的价值。
环境恢复和关闭矿山的保证执行如下:
如果项目期限为十六至二十年,投资者必须在第一年保证价值的百分之十五,然后将剩余价值平均到每年。
如果项目期限为十到十五年,投资者必须在第一年保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然后将剩余价值平均到每年。
如果项目期限为五到九年,投资者必须在第一年保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五,然后将剩余价值平均到每年。
如果项目期限少于五年,投资者必须在第一年保证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然后将剩余价值平均到每年。
第3节
采矿权拍卖
第82条:(新)采矿权拍卖
采矿权拍卖是对矿山探矿权、采矿权或开发权的拍卖。
采矿权拍卖区域如下:
1.国家勘查、开采并有矿产地质资料的地区;
2.有执照的投资者自愿归还国家的面积;
3.被国家吊销证书的地区。
能源矿产部公布并邀请法人参加采矿权拍卖。拍卖结束后,该部将结果报国家投资促进和管理委员会审批投资。
采矿权拍卖的原则、条件、程序和方法由具体法规规定。
第83条:(新)数据访问
能源矿产部向拍卖参与者提供拍卖区域数据,并提供办公室和现场数据访问支持。
第84条:(新)拍卖参加者条件
采矿权拍卖必须透明进行,以便选择为国家带来最大利益的投标人。
拍卖参加者条件如下:
1.拍卖矿产业务经营备注;
2.具有国际水平的矿产勘查开发验收经验和知名度的法人单位;
3.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资信证明以及财务审计机构的最终财务审计报告;
4.无攻击经济、金融、环境行为的记录;
5.支付拍卖费用及相关财务义务。
第七章
特殊矿产相关业务
第1节
金属矿物手工开采
第85条:(修订)金属矿产手工开采
金属矿物的手工开采是使用原始工具、不使用化学品的设备(例如淘选矿物的器具、锄头、铲子、铁锹)进行的开采活动。
第86条:(新)金属矿手工开采管理
首都、省能源矿产厅、县和地区能源矿产办公室负责金属矿产手工采矿的管理。
仅允许居住在相关社区的老挝公民进行金属矿物手工开采。
能源矿产部门定期会同有关部委和有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金属矿手工开采实施情况检查管理规定,包括实施情况监测和检查。
第2节
非金属建筑矿物开采
第87:(新)非金属建筑矿物
非金属建筑矿物是指用于道路建设、建筑施工等建筑目的的非金属矿物。
建筑用非金属矿产如下:
1.SIO2含量低于85%,但含有或不含有锡石、独居石、锆英石、钛铁矿或含量较少且无法按标准规定的矿源积累量计算的结合金的砂(白砂除外)能源矿产部;
2.国家标准规定的砖瓦生产用粘土,能源矿产部标准规定的不能用于陶瓷的粘土(膨润土、高岭土除外)、耐火粘土、水泥;
3.含SIO2低于85%,但含有或不含金属矿物、纯金属、放射性元素及数量较少且按国家标准无法按矿源积累量计算的稀有元素的砂岩、石英石 能源矿产部;
4.沉积石的类型(硅藻土和膨润土除外)、碱性石(霞石、正长岩、有边缘和气泡的硅石除外)、转化石(云母除外,其中含有大量蛭石),但包含或不包含金属矿物、纯金属、祖母绿宝石、半祖母绿宝石、按能源矿产部标准无法按矿源积累量计算的放射性元素及数量较少的稀有元素;
5.各类片岩(除屋顶片岩、可燃片岩、含硅线石片岩外)含量均在百分之三十以上;
6.含金、白金、半祖母绿宝石、祖母绿宝石的大石、矿石、小碎石、不含纯金属或金属矿物的红土;
7.不符合能源矿产部技术标准和规定的水泥生产条件的石灰石、白垩、大理石(碎石灰石、白色石灰石、大理石除外)和石板、雕花石;
8.MgO 含量低于 15% 的白云石,根据能源矿产部标准,不符合玻璃生产、建筑或用作石板或雕刻石材料的白云石。
第88条:(新)非金属建筑矿产勘查、开采
勘查、开采非金属建筑矿产,必须依照本法第50条、第90条、第91条、第92条的规定执行。
第3节
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
第89条:(新)非金属工业矿产
非金属工业矿物是指用于工业目的的所有类型的非金属矿物。
从事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业务,必须遵守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
第90条: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
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年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下的,省投资促进管理委员会考虑批准仅限老挝籍法人投资,供应国内市场,不允许出口;
2.年开采量超过10万立方米的,国家投资促进和管理委员会考虑批准老挝籍或外国法人投资供应国内市场和出口;
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审批的评估程序低于采矿企业的程序,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也更容易。
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的批准必须包含矿山开发特许权合同。
第91条:(新)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申请文件
年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下非金属工业矿产申请材料如下:
1.商业登记副本;
2.四公顷以下的矿区位置图及详细矿区;
3.业务实施计划,包括采矿方法、石料破碎和加工、设备、矿种和最终社区、劳动力数量;
4.矿山关闭和矿区恢复计划。
5.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批复证明;
6.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年开采量十万立方米以上非金属工业矿产申请材料如下:
1.商业登记副本;
2.面积三十二公顷以下的矿区位置图及详细矿区情况;
3.业务实施计划,包括采矿方法、石料破碎和加工、设备、矿种和最终社区、劳动力数量;
4.矿山关闭和矿区恢复计划;
5.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境批复证明;
6.资金来源证明文件。
第92条:(新)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审批
能源矿产部门收到投资单一窗口服务办公室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必须根据投资促进法的规定对申请矿区进行调查和检查,并向投资单一窗口服务办公室提出意见。
省级审批时,各省能源矿产司先报能源矿产部征求意见,然后再将意见报送投资单一窗口服务办公室。
非金属工业矿产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每次可延长五年。
第八章
安全、健康和环境
第1节
安全与健康
第93条:职业安全与健康
采矿业投资者应建立确保矿区安全和保护劳工健康的体系,通过确定措施和建立预警系统来预防、控制、消除或尽量减少对况且采矿业劳工造成危险的影响和风险,符合相关法律。
凡涉及矿产的活动,均应依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设立由雇主和雇员代表参加的矿山安全劳动卫生委员会。
采矿业投资者应配合并促进委员会的运作和职责。
第94条:(修改)职业安全健康保障措施
为确保职业安全和健康,矿产经营投资者应当采取以下主要措施:
1.建立职业安全卫生制度和措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劳动体检;
2.设计勘探作业,建造和安装足够的机械设备以满足相关技术标准;
3.采用高效工艺技术防止污染,供应设备和工作服,确保劳动者安全;
4.有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储存爆炸物品、化学物品的安全场所或者仓库;
5.具有报警系统并能处理紧急情况或事故;
6.设立矿山安全劳动卫生委员会;
7. 定期报告劳动安全与健康情况,包括相关统计数据。
第95条:(修改)事故报告
对于与矿产业务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任何事故或其他事件,对环境或人员或社区的健康产生或可能产生不利影响,投资者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能源和矿业部门报告 和周围群众,及时提供保护补救措施。发生严重事故、死亡、重伤时,投资者必须向能源矿产部报告。
能源矿产部接到报告后,应当紧急会同部委、地方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进行影响评估和原因调查,确定补救措施,提供保护措施。
第2章
环境
第96条:自然和社会环境保护
为了避免或尽量减少对自然和社会环境的负面影响,矿产活动投资者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按照规定制定环境管理方案以及受矿产业务影响的人员安置或者疏散方案;
2.制定矿山关闭和矿区恢复计划,以允许用于其他人类生产用途;
3.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矿产相关经营活动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4.对项目废水进行处理,确保人、动物和环境的健康和生命;
5.向环境保护基金捐款;
6.定期总结并向有关矿产管理/监测检查机构报告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估情况。
第97条:矿区可持续发展
为确保矿区可持续发展,矿产业务相关投资者必须遵守以下做法:
1.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矿业发展战略规划、土地利用综合开发规划探索;
2.确保采矿业与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以及自然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
3.减轻采矿过程中和矿山关闭后发生的负面影响,培养项目区当地人民的技能,并根据该地区的潜力提供社区经济发展,重点是为当地人民创造就业机会。
第九章
矿产业务的权利和义务
运营商
第1节
采矿业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98条:(新)持照探矿者的权利和义务
持证探矿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 按照批准的勘查计划进行矿产勘查;
2.按照批准进入勘查区域;
3.配合并协助有关国家官员检查探矿工人或按照有关国家组织批准的目的行事的其他人员;
4.承认原有权利,允许居住者和社区照常继续生计和生产,直至地区发生变化;
5.记录野外钻探、沟坑、矿样采集、检验、测试、分析等与勘查有关的数据; 并保存记录、文件和矿物样品;
6. 收集自然和社会环境数据;
7、将矿物样品送往国内外进行分析;
8.按照招商引资法规定投入保证金;
9.依法缴纳费用、服务费、税款、关税及其他义务;
10.保证探矿过程中的安全;
11.在勘探过程中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遗迹;
12.负责补偿勘查所发生的费用;
13. 报告事故或任何对人员、法人或组织和环境造成损害的事件等所有相关情况;
14.向能源矿产部提交探矿结果的最终报告以及与探矿有关的所有信息;
15.定期总结并向能源矿产部报告找矿情况;
16.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99条:(新)获得许可的探险者的权利和义务
获得许可的勘探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勘查计划进行矿产勘查;
2.按照批准进入勘查区域;
3.配合并协助有关国家官员对勘探工人或按照有关国家组织批准的目的行事的其他人员进行检查;
4.承认原有权利,允许居住者和社区照常继续生计和生产,直至地区发生变化;
5.记录野外钻探、沟坑、矿样采集、检查、测试、分析等与勘探有关的数据;并保存记录、文件和矿物样品;
6.收集自然和社会环境数据;
7.将矿物样品送往国内外进行分析;
8.依法缴纳费用、服务费、税款、关税及其他义务;
9.保证勘探过程中的安全;
10.在勘探过程中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历史遗迹;
11.负责补偿勘查所发生的费用;
12.报告事故或任何对人员、法人或组织和环境造成损害的事件等所有相关情况;
13.向能源矿产部提交勘探结果的最终报告以及与勘探有关的所有信息;
14.定期总结并向能源矿产部报告勘探情况;
15、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00条:(新)持证经营者与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相关的持照经营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
2.进入批准领土的勘查区域;
3.设计勘探作业、加工厂、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估以及矿山关闭;
4.分析市场、技术等相关因素;
5.配合并协助有关检查人员按照本法开展工作;
6.将矿物样品送往国外或国内进行分析,以选择工厂设计技术;
7.依法缴纳费用、服务费、税款、关税及其他义务;
8.将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所有相关资料提交能源矿产部审议;
9.定期总结并向能源矿产部报告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
10.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01条:(新)获得许可的采矿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获得许可的采矿经营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规划建设、安装设备、厂房、建筑物,开采、加工、运输、分析、洗选、冶炼、储存;
2.拥有采矿业务所取得的资产的所有权;
3.按照规定分配采矿活动中的矿产品;
4.依法享有自身权利和公平利益的保护;
5.因突发事件无法营业,申请暂停营业;
6.接受人员或其他组织进入或通过土地进入特许区的便利,但应与当地行政当局和土地所有权进行协调;
7.配合并协助有关国家官员检查采矿工作或按照有关国家组织批准的目的行事的其他人员;
8.尽可能使用劳动力、当地社区或家庭材料; 与国内运输公司或企业合作运输矿产;使用有效的工艺和技术来防止污染;为劳动者安全与健康活动提供工具、设备和其他便利设施;为劳工福利和其他政策做出贡献;
9.实施自然、社会环境检查管理计划和矿山关闭计划;
10.通过短期和长期向老挝技术人员转让技能和技术来利用和建设老挝劳动力的能力,以取代从国外进口劳动力;
11.对采矿业搬迁土地、农产品、移民、生计等影响给予原值以上的补偿及其他费用;
12.保存样品、图纸、地图等技术数据以及采矿作业数据、解释、会计系统以及现场和办公室资产的记录;
13.处理废水,限制空气污染、粉尘、噪音、残留化学物质;按照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对废矿物进行贮存和填埋;
14.及时向有关能源矿产部门报告已发生或将要发生的重大事故或事件;
15.依法缴纳特许权费、矿产资源费、税费、关税、费用、服务费及其他义务;
16、为矿区环境保护基金、社区发展、人力资源开发、项目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17、按月、按季、按年度向有关能源矿产部门汇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矿和选矿情况,包括财务和会计工作;
18. 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2节
特种矿产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102条:(新)持照经营者与手工采矿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与手工采矿相关的持照经营者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从事本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手工采矿作业;
2.按照批准进入勘查区域;
3.按规定销售过滤后的矿物;
4.配合并协助国家有关官员对矿物过滤工作进行检查;
5.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03条:(新)取得许可的非金属建筑矿产开采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取得许可的非金属建筑矿物开采经营者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规划建造或安装设备、厂房和建筑物,开采、加工、运输、分析和储存;
2.按照批准的规定加工、销售矿产;
3.接受人员或其他组织进入或通过土地进入特许权领土等便利,但应与当地行政当局和土地所有权进行协调;
4.配合并协助有关国家官员检查采矿工作或按照有关国家组织批准的目的行事的其他人员;
5.为劳动者安全卫生活动提供工具、设备和其他便利设施;为劳工福利和其他政策做出贡献;
6.实施自然和社会环境检查管理计划和矿山关闭计划;
7.缴纳特许权费、矿产资源费、税金、关税、费用、服务费;
8.为矿区环境保护基金、社区发展、人力资源开发、项目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9.负责矿产业务运营的影响,保护矿区人民;
10.按月、按季、按年度向有关能源矿产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矿和选矿情况,包括财务、会计工作; 和
11.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04条:(新)取得许可的非金属工业矿产开采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取得许可的非金属工业矿物开采经营者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规划建造或安装设备、厂房和建筑物,开采、加工、运输、分析和储存;
2.按照批准的规定加工、销售矿产;
3.接受人员或其他组织进入或通过土地进入特许权领土等便利,但应与当地行政当局和土地所有权进行协调;
4.配合并协助有关国家官员检查采矿工作或按照有关国家组织批准的目的行事的其他人员;
5.为劳动者安全卫生活动提供工具、设备和其他便利设施;为劳工福利和其他政策做出贡献;
6.实施自然和社会环境检查管理计划和矿山关闭计划;
7.缴纳特许权费、矿产资源费、税金、关税、费用、服务费;
8.为矿区环境保护基金、社区发展、人力资源开发、项目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做出贡献;
9.负责矿产业务运营的影响,保护矿区人民;
10.按月、按季、按年度向有关能源矿产部门及相关部门汇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矿和选矿情况,包括财务、会计工作;
11.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05条:(新)矿产业务相关服务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与矿产业务相关的服务运营商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按照批准的规定提供服务;
2.负责提供服务;
3.缴纳税款、关税、费用和服务费;
4.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十章
政府份额
第106条:(修改)政府参股
政府有权承担最多百分之二十五的矿产业务份额。
能源矿产部受理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后,将报告报计划投资部审议,并提请政府审议参股。
政府出资股份按照企业法或合资协议执行。
第107条:(修改)政府参股公告
政府应在接受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通知采矿企业投资者其是否愿意参股。
第十一章
禁止事项
第108条:(修订)一般禁止事项
禁止个人、单位或者组织进行下列活动:
1.以侵占、开采、淘矿或者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破坏矿产资源的;
2.未经批准,擅自采矿、买卖、开采、采收矿产的;
3.与投资者、工作人员、矿山督察人员串通非法开采、侵占、破坏矿产资源、矿山的;
4.伪造矿产相关文件、印章的;
5.使用暴力、引用他人姓名等方式恐吓工作人员、矿产监察人员、投资者的;
6.隐匿、毁坏矿产或者非法出售矿样的;
7.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09条:(修订)工作人员和采矿监察员的禁令
工作人员和采矿检查人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1.批准保留林、防护林的勘查、勘探、开采投资;
2.滥用职权、滥用职权、收受贿赂以谋取私利的;
3.过度行使权利和义务,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人民公平权益损失的;
4.对组织交办的矿产任务弃职、失职的;
5.泄露与采矿有关的国家和政府秘密或者保密的商业贸易技术;
6.伪造矿产相关签名、印章、台账等文件和活动数据;
7.参与矿产经营或者允许家庭成员经营或者参与矿产经营;
8.擅自移动、改变、毁坏特许区界栏的;
9.采取暴力、恐吓、威胁等非法手段的。 和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110条:(修订)投资者禁令
禁止境内外投资者从事下列活动:
1.在保留林、防护林、旅游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加工;
2.未经许可,进行矿产勘查、勘探、开采、加工或者买卖的;
3.在批准的工作计划之外从事勘查、勘探、开采、加工活动,或者在许可区域外从事矿产经营活动;
4.侵占、破坏、破坏矿产资源和矿山;
5.移动、变更、毁坏许可区域的界栏;
6.未经许可进口用于矿产经营的劳动力、车辆、机械和设备;
7.从事限制性矿产的开采、交易、搬运、运输;
8.移动、运输超过重量、数量、尺寸或者与文件不符的矿产;
9.将许可作为抵押或出资、出借、出租、转让、质押或出售给他人;
10.向政府官员、矿产监察人员或者当地群众提供佣金、贿赂,以任何方式侵占、开采、淘取矿产的;
11.毁坏、诈骗、盗用、倒卖矿样或者未经批准采集矿样的;
12.使用暴力或者引用他人姓名恐吓矿山工作人员、矿山督察或者当地群众的;
13.谎报或者伪造与矿产有关的文件、印章的;
1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章
争端解决
第111条:争端解决方式
争议解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
1.调停或调解;
2.行政解决,
3.经济结算委员会结算;
4.人民法院判决书;
5.具有国际成分的争端解决。
第112条:调停或调解
经营、矿产经营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和解。
第113条:行政处理
矿产管理、检查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同级地方行政机关处理无证经营矿产经营等行政事务纠纷,未依法履行税费义务的。 矿产经营者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提出解决。
第114条:经济结算委员会的结算
矿产经营发生争议不能通过行政解决的,矿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向经济处理委员会提出解决或者调解。
第115条:人民法院判决
与经营、矿产经营有关的纠纷,不能通过调解、救济解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百一十六条:具有国际成分的争端解决
国内外投资者之间、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政府之间有关经营和矿产业务的争议解决,应采用国内争议解决方法,或根据当事人协议采用国际方法。
第十三章
管理与检查
矿产活动
第1节
矿产活动管理
第117条:(修改)矿产活动管理机构
政府对全国矿产活动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并指定能源矿产部直接负责并作为协调机构与其他有关部委和有关地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
矿产活动管理组织/当局应包括:
1.能源和矿业部;
2.省、市能源矿产部门;
3.区、市能源矿务办公室。
第118条:(修订)能源矿产部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矿产活动的管理,能源矿产部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开展研究工作,制定战略规划、政策、法律,并将政策方向细化为有关找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采矿和矿业绿色可持续发展的工作方案、具体项目,提交政府批准;
2.负责全国矿产资源的勘查、基础地质勘查、开采、规划和组织管理;
3.研究制定采矿业管理法规;
4.传播、提供指导并监督专门针对探矿、勘探和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期间的矿产法规和法律、采矿、自然和社会环境管理计划以及环境许可条件的实施;
5.进行科学、技术、工艺研究; 建立矿产勘查、勘探和采矿业统计信息中心网络;
6.与自然资源和环境部协调,对与矿产活动有关的环境进行战略评估;
7.设立矿产储量审定委员会;
8.设立矿业权拍卖委员会;
9.设立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研究、报批委员会;
10.提请总理考虑设立大型项目咨询和管理委员会;
11.向计划投资部提交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报告,供计划投资部审议提请政府审议参股事宜;
12.研究国家从采矿业中的利益分享情况,提请政府审议,并会同有关部门监督投资者义务的履行情况;
13.按照政府委托,参与矿业开发协议的谈判和签署;
14.为投资者颁发和延期探矿、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采矿、设立选矿、冶炼厂、买卖和矿产运输许可证;
15.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研究和监督投资者履行财务义务的情况;
16.考虑暂停、吊销或者吊销违法违规投资者的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选冶厂设立许可证、买卖许可证、矿产运输许可证 ;
17.建议政府考虑暂停或取消投资者违反的采矿特许权合同;
18.负责矿产勘查、勘探、技术经济可行性研究、采矿、选矿、冶炼、买卖等管理和监督;
19.建设能力,培训和提升工作人员的矿物和地质技能、采矿业技能;
20.按规定提供分析用矿物样品出口的技术证书;
21.为采矿业使用的矿产、车辆、机器和设备的进出口提供技术证书,包括发放矿物样品发送许可证,以选择工厂设计技术;
22.发布矿产公报、矿产活动登记和矿产勘查、勘探、矿区登记;
23.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行政机关,保护、促进、监督采矿作业和采矿业的作业和解决纠纷;
24.与国外和国际组织进行矿产活动的联系与合作;
25.定期总结并向政府报告矿产活动和矿产工业管理的实施结果;
26.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19条:(修改)省、市级能源矿产主管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在矿产活动管理中,省(市)能源矿产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和义务:
1.拟订并组织实施战略规划、决定、命令、通知、建议和能源矿产部关于实施本法的规定;
2.向公众宣传与矿产活动有关的法律、法规;
3.支持、促进其职责范围内现有的探矿、勘探和开采活动,并对区、市能源和矿业办公室的运作提供指导、支持、监督和评价;
4.研究提出矿产活动、采矿的技术意见,报能源矿产部和省、市管理部门审议;
5.依照本法第86条、第92条的规定颁发和延续许可证;
6.依照本法第86条、第92条的规定,提请能源矿产部审议暂停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7.与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行政当局协调,促进、管理和监督矿产经营活动;
8.核证矿产活动相关工作的实施情况,并向能源矿产部、省、市主管部门报告;
9.根据能源矿产部的委托,开展与国外及国际组织有关矿产工业的联络与合作;
10.定期总结并向能源矿产部、省(市)主管部门报告矿产活动管理实施情况;
11.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20条:(修改)区、市能矿办的权利和义务
在矿产活动管理中,区、市能源矿务办公室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下列权利和义务:
1.贯彻落实省(市)能源矿产主管部门下达的矿产活动管理工作方案、计划、项目、决定、命令、通知和指导意见;
2.宣传本行政区域矿产法律和矿产活动规章;
3.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促进矿产经营活动;
4.定期总结并向省(市)能源矿务部门和区、市能源矿办汇报本部门负责的矿产活动及勘查、勘探活动的实施情况;
5.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21条:(新)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矿产活动的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审议批准战略环境评价报告;
2.研究颁发自然资源环境部自然社会环境信息采集报告、自然社会环境监测管理计划证书;
3.审议并颁发环境证书,批准自然和社会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自然和社会环境监测和管理计划,包括履行自然和社会环境义务的证书;
4.在批准环境恢复和关闭矿山计划之前审议环境恢复计划;
5.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项目从勘探、采矿、环境恢复到闭矿期间的自然和社会环境管理和监测。
6.定期总结并向国家报告矿产活动实施情况;
7.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其他义务。
第122条:(修订)其他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的权利和义务
其他部门和地方行政当局有权利和义务与能源和矿业部门协调管理其职责范围内的矿产活动。
第2节
矿产活动检查
第123条(修改)矿产活动检查组织
矿产活动检查机构由内部检查机构和外部检查机构组成。
内部检查组织与本法第117条规定的矿产活动管理组织是同一组织。
外部检查机构是国会、省人民议会、各级国家检查机关、国家审计机关、老挝建国阵线以及法律规定的公共组织。
第124条:(修改)检查内容
矿产活动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1.矿产相关协议和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2.矿产活动程序的遵守情况;
3.矿产活动的时间表和计划的遵守情况;
4.矿产活动期间安全标准的执行和环境影响的减轻;
5.对矿产活动组织、政府官员、检查员的活动进行监督,包括对矿产经营活动的检查;
6.矿产活动对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财产造成影响的补偿;
7.金融体系、社会福利等政策。
第125条:(修订)矿产活动检查官员
矿产活动检查人员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如下:
1.对矿产活动场地等进行巡查、检查;
2.接收、记录举报的违法案件,索取、查阅违反矿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资料;
3.就督察职责的履行与地方行政主管部门等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联系和协调;
4.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进行检查;
5.总结并向所属能源矿产部门和地方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矿产活动检查情况。
第126条:检查表
矿产活动检查有以下三种形式:
1.定期检查;
2.提前通知检查;
3.临时检查。
定期检查以固定的时间间隔进行,并且每年必须至少进行两次。
提前通知检查是指认为必要时,至少在检查前24小时向投资者发出提前通知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临时检查是指在认为必要、紧急情况下,不提前通知投资者的情况下进行的检查。
检查可通过文件检查和现场检查两种方式进行。
第十四章
奖励与制裁
第127条:表现突出人员奖励
在执行本法主要在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和高效矿产业务运营方面表现突出并遵守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个人、法人或组织将根据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获得奖励和其他政策 法规。
第128条:违规者的处罚
对违反本法规定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根据情节轻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教育、警告、纪律处分、罚款、民事措施或者刑事追诉等措施。
第129条:再教育措施
轻微或首次违反本法的个人、法人或组织,例如:未按时提交矿产业务报告、工作速度过慢、不按照技术计划进行、未按规定进行手工采矿活动的,造成损失不超过100万基普,但未如实上报的,应予以再教育和警告。
第130条:纪律措施
政府官员、矿产活动检查员违反与矿产有关的法规和法律以及禁止性规定,情节不严重,不能构成刑事犯罪,并造成损失不超过100万基普的损失,但未如实举报的,逃避责任的,给予下列纪律处分:
1.受到警告或者批评并记入个人简历的;
2.暂停晋升级别、工资级别和其他奖励的;
3.被撤职或者调任较低职务的;
4.被撤职且无补偿政策的。
受到处分的人应当将违法所得的财物全部退还有关组织。
第131条:罚款
个人、法人或组织违反与矿产有关的法规和法律以及本法规定的禁令,但不构成刑事犯罪并造成损失超过100万基普的,应处以矿产损害金额的罚款,半成品和成品矿产品按照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次违法或者连续犯罪的,按照矿产品、半成品、成品损害赔偿金的价格,按照市场价格处以双倍罚款。
第132条:民事措施
个人、法人或者组织违反本法规定,在矿产活动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必须赔偿损害。
第133条:处罚措施
违反本法并构成刑事犯罪的个人或法人,例如:伪造采矿许可证、破坏矿藏或矿源、非法采矿、未采取技术安全和环境措施造成死亡或受伤、收受贿赂 滥用职权、伪造与矿产活动有关的各种文件、滥用职权、从矿产经营活动中谋取私利的,根据情节轻重,依照刑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包括补偿他/她造成的损害。
第134条:附加措施
除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措施外,国家还可对违法者施加额外制裁,例如:暂停采矿业务、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者的财产、车辆和设备。
第十五章
最后条款
第135条:实施
本法由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实施。
第136条:(修改)效力
本法自国务院令公布之日起施行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主席签署主席令后并在官方公报上发布十五天后。
该法废除 2011 年 12 月 20 日第 02/NA 号矿产法。
先前与政府签订合同的受益投资者、开发商和企业有权保留有关合同的条件和内容直至期满。
过去的受益投资者、开发商和合同企业如希望继续遵守本修订后的法律的规定,必须在本法施行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有关部门应当将实施情况告知申请人。
凡与本法相抵触的规章、规定均予废止。
国民议会主席
(盖章和签名)